(2016)苏行申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张万荣不履行法定职责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万荣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行申17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张万荣。张万荣诉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宿迁市公安局湖滨分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8日作出的(2015)宿中行诉终字第00005号行政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张万荣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万荣以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宿迁市公安局湖滨分局为被告向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称:2004年、2007年、2010年、2012年、2013年、2014年,张万荣承包地上的树木分别被王景友、王宗民、高孝仲、高先伍、袁宗建及其他村民抢走,但处警民警没有制止,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宿迁市公安局湖滨分局拒绝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法定职责,未对相关人员追究刑事责任。请求:1.判令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宿迁市公安局湖滨分局拒绝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法定职责行为违法;2.判令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宿迁市公安局湖滨分局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法定职责,对报警的案件依法查处。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张万荣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且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张万荣的诉讼请求与事实和理由不对应,其起诉状中事实部分写的是财产问题,而诉讼请求系要求履行保护其人身权,事实部分未明确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宿迁市公安局湖滨分局哪几次未履行法定职责,分别是哪个单位没有履行法定职责,且张万荣将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宿迁市公安局湖滨分局列为共同被告不妥。张万荣经一审法院释明后拒不更改诉状,仍坚持起诉。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一审法院裁定:对张万荣的起诉不予受理。张万荣不服一审裁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该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张万荣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裁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错误,张万荣的诉讼请求包括要求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并赔偿。请求撤销二审裁定,由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并提级审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起诉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中,张万荣在起诉状中称其承包的树木于2004年、2007年、2010年、2012年、2013年、2014年被抢走过,请求法院判令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宿迁市公安局湖滨分局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法定职责,但并未将若干村民的多次抢夺行为与其要求公安机关履行职责的行为明确对应。其经一审法院释明后张万荣对其诉讼请求仍未进一步具体明确,故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一、二审法院对张万荣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综上,张万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万荣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葛晓燕代理审判员 潘四海代理审判员 朱慧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璇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