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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绍商终字第13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行与潘金良、斯婉茶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绍商终字第13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金良。上诉人(原审被告):斯婉茶。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国华,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行。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艮塔路*号。负责人:陈学军,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戚树法。系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陈大栋,浙江卓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浙XX普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阮市镇杨梅桥村。法定代表人:金建女,总经理。原审被告:金建。原审被告:潘仕祥。上诉人潘金良、斯婉茶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诸暨支行)及原审被告浙XX普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普公司)、金建女、潘仕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4)绍诸商重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1日,金建女及潘仕祥与农行诸暨支行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潘仕祥及金建女自愿为华普公司与农行诸暨支行自2011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发生的各类融资业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12月27日,农行诸暨支行与潘金良及斯婉茶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潘金良及斯婉茶为华普公司与原告自2011年12月27日起至2014年12月26日止期间形成的债权在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450万元内提供抵押担保。担保业务包括:人民币/外币贷款、商业汇票承兑贴现、商业汇票承兑、减免保证金开证、进口押汇、出口押汇、出口打包贷款、银行保函、帐户透支。以潘金良及斯婉茶共有的位于诸暨市店口镇露笑路的房地产【房权证:诸字第××号、F0××37号,建筑面积分别为1908.41平方米、468.83平方米,合计建筑面积2377.24平方米的住宅、商业用房,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诸暨国用(2011)字第9070111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548平方米】提供抵押担保,合同还就其他内容作了约定。2011年12月28日,农行诸暨支行与潘金良及斯婉茶在诸暨市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诸房他证抵字第K0000542**号。2012年6月27日,华普公司向农行诸暨支行提交商业汇票银行承兑申请书一份,申请银行承兑金额2000万元,用于购铜,申请承兑期限为6个月。经农行诸暨支行审核后,双方签订了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一份,约定,华普公司在农行诸暨支行同意承兑之日,按承兑金额的50%作为履约保证金存入农行诸暨支行指定的保证金专户,作为质押担保,计保证金1000万元。合同项下的商业汇票承兑的担保方式,由最高额抵押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同时约定承兑人因向持票人支付而形成的垫付款自付款之日起转作申请逾期贷款、并按垫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合同还就票据承兑、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作了约定。2012年6月29日,华普公司向农行诸暨支行缴纳1000万元保证金。同日,农行诸暨支行依约向华普公司签发银行承兑汇票1030005221542795号、1030005221542797号二份,票面金额计2000万元,到期日为2012年12月25日。汇票到期后,因华普公司未按约向农行诸暨支行交存汇票票款,农行诸暨支行于2012年6月26日扣除华普公司交存的保证金1000万元后,实际代为华普公司支付垫付款1000万元。另查明,因案涉承兑汇票款项系潘仕祥以骗取票据承兑的方式获取,该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绍诸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潘仕祥犯骗取票据承兑罪被判处刑罚。潘仕祥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8月5日作出(2015)浙绍刑终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认定潘仕祥犯骗取票据承兑罪成立,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一、该院(2008)诸民一初字第64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抵押财产中的部分房产属案外人袁克惠所有,调解书确定的内容是否影响潘金良及斯婉茶提供抵押财产的完整性?农行诸暨支行认为,虽然该院(2008)诸民一初字第64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部分抵押财产属案外人袁克惠所有,但按照《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其抵押的全部房产仍然有效。潘金良及斯婉茶认为,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属案外人袁克惠所有的部分财产不属抵押财产。该院认为,《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该院(2008)诸民一初字第64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案外人袁克惠应在调解书规定的时间内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因案外人袁克惠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调解书确定的属其部分房产的过户登记手续,故该院(2008)诸民一初字第64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不能对抗潘金良及斯婉茶登记的物权。潘金良及斯婉茶明知其提供抵押担保的房产中部分房产已由该院调解书确认归案外人袁克惠所有,仍将未办理过户手续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及法律责任应由潘金良及斯婉茶承担。农行诸暨支行与潘金良及斯婉茶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有效,农行诸暨支行据此可行使抵押权。二、潘仕祥所犯骗取票据承兑罪,该犯罪行为所涉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否有效?农行诸暨支行认为,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农行诸暨支行与潘金良及斯婉茶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潘金良及斯婉茶认为,因潘仕祥犯骗取票据承兑罪罪名成立,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无效,潘金良及斯婉茶无需承担保证责任。该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5)浙绍刑终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明确认定潘仕祥系个人触犯骗取票据承兑罪被判处刑罚,而本案所涉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中合同一方主体是华普公司,潘仕祥并非本案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的主体,而且,最高额抵押合同也约定潘金良及斯婉茶是为农行诸暨支行与华普公司之间的融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故而潘仕祥的犯罪行为不能否定农行诸暨支行与潘金良及斯婉茶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属合法有效,潘金良及斯婉茶仍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综上,农行诸暨支行与金建女及潘仕祥签订的补充协议以及农行诸暨支行与潘金良及斯婉茶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各方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农行诸暨支行与华普公司签订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虽系潘仕祥以虚构华普公司与上海力振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向农行诸暨支行骗取银行承兑,潘仕祥因此而被判处刑罚,但事后华普公司已将款项交付给上海力振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且所开具的承兑汇票也经多次背书转让,华普公司应依约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汇票到期日后,华普公司未按约履行交存票款的义务,农行诸暨支行扣除华普公司交存的保证金1000万元后,实际代为华普公司支付垫付款1000万元,华普公司尚欠农行诸暨支行垫付款本金1000万元以及相应的逾期利息,该事实由农行诸暨支行提交的证据、(2015)浙绍刑终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及各方的庭审陈述可以证实,该院予以确认。金建女及潘仕祥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上述款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农行诸暨支行对潘金良及斯婉茶提供的抵押物在145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农行诸暨支行要求支付律师代理费30万元,根据约定、收费标准以及代理人的实际工作量衡量,该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潘金良及斯婉茶抗辩认为潘仕祥虚构合同,被判处刑罚,因该违法行为办理承兑和贴现所取得的担保债权不受法律保护,以及抵押财产中部分属案外人所有,该部分抵押物农行诸暨支行无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并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支持,该院不予采信。该院对农行诸暨支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华普公司应归还农行诸暨支行承兑汇票垫付款本金1000万元,支付从2012年12月26日起至垫付款还清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利息,上述款项限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华普公司应支付农行诸暨支行律师代理费30万元,款限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如华普公司不能按时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则农行诸暨支行对潘金良、斯婉茶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诸暨市店口镇露笑路的房地产【房权证:诸字第××号、F0××37号,建筑面积分别为1908.41平方米、468.83平方米,合计建筑面积2377.24平方米的住宅、商业用房,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诸暨国用(2011)字第9070111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548平方米】依法定程序处置后的所得款项在上述第一、二项债权范围内(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450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金建女、潘仕祥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730元,由华普公司负担,由金建女、潘仕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潘金良、斯婉茶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在认定涉案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的效力及责任承担上存在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判决对农行诸暨支行与华普公司签订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的性质认定回避和模糊了合同效力及责任承担,但最终结论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认定合同有效,该认定适用法律有误。1、本案讼争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的申请人是华普公司,对于华普公司与潘仕祥在购铜合同和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中的关系和地位,诸暨市人民法院(2014)绍诸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本院对华普机械有限公司与上海力振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订立的购买铜的合同是虚假合同的事实予以认定。辩护人关于合同是真实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被告人潘仕祥借华普机械有限公司名义签订铜购买合同,也是借华普机械有限公司名义申请票据承兑,但体现的均是被告人潘仕祥的个人意志,而非华普机械有限公司的单位意志,故被告人潘仕祥应作为骗取票据承兑罪的犯罪主体追究责任。”(见判决书第23页)确定了三个重要事实,一是华普公司与上海力振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购铜合同是虚假合同,二是申请票据承兑是潘仕祥的个人意志,而不是华普公司的单位意志,三是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的责任主体是潘仕祥,不是华普公司。潘仕祥是借华普公司之名实施骗取票据承兑的行为,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的名义申请人虽是华普公司,但真正的责任人是潘仕祥。因此,商业汇票承兑合同的法律责任应当由潘仕祥承担,而不是有华普公司承担。所以诸暨市人民法院(2014)绍诸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书第三项才会判决“继续追缴赃款并退赔违法所得,返还各受害人”。2、原审判决认定华普公司已经将款项交付给上海力振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无事实依据。诸暨市人民法院(2014)绍诸刑初字104号刑事判决书查明“2012年6月26日,上述承兑到期后,被告人潘仕祥通过向上海力振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和陈伟江借款共计人民币980万元用于归还银行承兑。后被告人潘仕祥虚构浙XX普机械有限公司与上海力振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购买铜材料合同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行重新申请票据承兑人民币2000万元,并向银行交纳50%即人民币10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后被告人潘仕祥将实际到手的人民币1000万元中的980万元用于归还上海力振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和陈伟江的借款”。可见,交付给上海力振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款项是借款600万元,不是履行虚假的购铜合同项下货款。购铜合同是虚假合同,双方没有实际履行。3、原审判决第一项判决内容是以讼争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有效作出的判决,按此判决,华普公司仍然需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则诸暨市人民法院(2014)绍诸刑初字104号刑事判决中就无需判令继续追缴赃款。因此,原审判决对讼争商业汇票承兑合同效力及责任主体所作认定,不顾生效刑事判决已认定的事实,故意割裂华普公司的合同地位、责任与潘仕祥利用华普公司之名骗取票据承兑之间的关系,故认定讼争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有效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农行诸暨支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有效,适用法律有误。本案中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是主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是从合同。生效刑事判决已确定主合同系潘仕祥借华普公司之名为实施骗取票据承兑而签订,涉案债务是潘仕祥骗取被上诉人商业汇票银行承兑产生的债务,不是华普公司因主合同产生的合法债务,潘仕祥是责任主体而非华普公司。上诉人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真实意志是为华普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法有效的合同提供担保。因此,上诉人所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对潘仕祥借华普公司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此外,如果骗取票据承兑是华普公司的单位意志,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应当追究华普公司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三、农行诸暨支行为潘仕祥以华普公司名义办理商业汇票银行承兑时存在一系列违规行为,对于潘仕祥骗取银行承兑存在过错。银行承兑汇票是按照票据法管理的,申请签发以及承兑应当有真实的交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法律适用均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驳回农行诸暨支行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农行诸暨支行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一、上诉人根据诸暨市人民法院(2014)绍诸刑初字104号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推断出华普公司与上海力振金属材料公司的购销合同是虚假合同、申请票据承兑是潘仕祥的个人意志、票据承兑合同的责任主体是潘仕祥三个事实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银行在承兑业务中对相关凭证的真实性只作形式审查,没有实质审查义务,购销合同是否虚假、是否实际履行不影响承兑合同的效力。从承兑汇票的背书看,上海力振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已实际接受涉案的两份票据。本案中,华普公司提供足额的财产抵押及保证担保,被上诉人是在考虑承兑申请人及担保人的综合还款实力认为风险可控的前提下才同意向华普公司开立承兑汇票,并不会仅仅依据购销合同等资料与华普公司签订承兑合同,被上诉人要求华普公司提供的相关资料大部分是基于行政管理需要,购销合同等资料并不是银行开立承兑汇票的决定性依据,而仅是辅助考量因素。关于承兑合同体现的是潘仕祥个人意志还是华普公司单位意志的问题,被上诉人认为,根据生效刑事判决确认,潘仕祥的行为构成个人骗取票据承兑罪,行为体现的是个人意志,并不能代表华普公司的单位意志。该刑事案件从侦查到审查起诉直至判决,均没有认定骗取票据承兑的是华普公司的单位犯罪行为,而本案所涉票据承兑中向被上诉人申请票据承兑的主体是华普公司,故承兑合同合法有效。二、华普公司是否已经将款项交给上海力振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不影响承兑合同的效力,认定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只有法律和行政法规。抵押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其是否实际交付案涉的承兑款项,现有证据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已经按约开具了2000万元的承兑汇票,被上诉人的交付义务已经完成,故上诉人应当承担抵押合同约定的法律责任。三、诸暨市人民法院(2014)绍诸刑初字104号刑事判决主文中继续追缴赃款并退赔违法所得的判项是笼统的表述。该案被告人潘仕祥、金建女还涉及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继续追缴赃款并退赔违法所得针对的应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被害人,而非本案被上诉人。四、抵押合同有效。本案无论从被上诉人提供的一系列抵押合同还是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均未否认潘金良、斯婉茶为华普公司在被上诉人处的一系列融资提供抵押担保。潘金良、斯婉茶认为潘仕祥个人被判处刑罚,该债务就是潘仕祥的个人债务,进而推断其是为华普公司提供抵押担保,故无需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该逻辑明显有误。综上,华普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有效,该合同项下的担保合同、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有权依法实现抵押权,并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原审被告华普公司、金建女、潘仕祥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未提交书面意见。上诉人潘金良、斯婉茶、被上诉人农行诸暨支行及原审被告华普公司、金建女、潘仕祥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潘金良、斯婉茶的上诉理由及农行诸暨支行的抗辩,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如下:一、华普公司与农行诸暨支行签订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是否有效;二、潘金良、斯婉茶与农行诸暨支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否有效;三、农行诸暨支行能否对涉案抵押物行使抵押权。一、华普公司与农行诸暨支行签订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是否有效。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是普通商事合同,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商事法律规范对其效力进行评价,关联刑事判决依据刑事法律规范所作事实认定是为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是否成立及应当对被告人处以何种刑罚,其对被告人行为性质的认定与对被告人作为商事主体在商事纠纷中的行为性质认定并无一一对应的关系。因此,生效刑事判决认定潘仕祥是借华普公司之名向农行诸暨支行申请票据承兑,体现的是潘仕祥的个人意志,而非华普公司的单位意志,应追究潘仕祥个人的刑事责任,主要是对犯罪主体的确认,并不能就此直接认定涉案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无效,仍应当从合同主体是否适格、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合同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等因素来综合判断合同的效力。涉案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由华普公司与农行诸暨支行签订,虽生效刑事判决认定潘仕祥借用华普公司之名实施犯罪行为,但并不能就此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潘仕祥与华普公司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受合同约束的仍是华普公司而非潘仕祥,华普公司、农行诸暨支行均是合格的民事主体;生效刑事判决认定农行诸暨支行是在受欺诈的情形下与华普公司签订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其可以申请变更或者撤销该合同,农行诸暨支行提起本案诉讼可视为对合同效力的确认,农行诸暨支行受欺诈签订的合同经其事后确认仍是有效合同;生效刑事判决认定潘仕祥个人的行为构成刑事犯罪,华普公司未构成单位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其与农行诸暨支行签订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的行为并未违反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因此,华普公司与农行诸暨支行签订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潘金良、斯婉茶提出华普公司与上海力振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铜合同是虚假的,故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无效。本院认为,农行诸暨支行在签订合同前应当审慎的对华普公司提交的所有材料进行审查,但主要以程序性形式审查为主,购铜合同是否真实发生不影响承兑合同效力,潘金良、斯婉茶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潘金良、斯婉茶提出生效刑事判决已判令“继续追缴赃款并退赔违法所得,返还给各被害人”,华普公司无需再承担合同责任。(2014)绍诸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书除认定潘仕祥犯骗取票据承兑罪外,还认定潘仕祥、金建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故关于追赃的判项不足以排除农行诸暨支行依据商事法律规范向华普公司及担保人主张权利,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农行诸暨支行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故潘金良、斯婉茶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潘金良、斯婉茶与农行诸暨支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否有效。该最高额抵押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潘金良、斯婉茶提出该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是华普公司与农行诸暨支行之间签订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从合同无效。本院已认定华普公司与农行诸暨支行之间签订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合法有效,故潘金良、斯婉茶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农行诸暨支行在本案能否行使抵押权。鉴于农行诸暨支行与华普公司签订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农行诸暨支行与潘金良、斯婉茶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均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农行诸暨支行在履行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约定义务后,如主债务人华普公司违约,其即可依据最高额抵押合同向潘金良、斯婉茶主张行使抵押权。依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农行诸暨支行于2012年6月29日向华普公司签发票面金额为2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华普公司将汇票交给了上海力振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之后该汇票经多方背书转让,汇票到期后,华普公司未按约交存汇票票款,农行诸暨支行扣除华普公司交存的1000万元保证金后,实际代为华普公司支付垫付款1000万元。农行诸暨支行向潘金良、斯婉茶主张对抵押物在合同约定范围内行使抵押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潘金良、斯婉茶提出华普公司与上海力振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铜合同是虚假的,华普公司并未交付购铜合同项下货款,合同未实际履行,其无需承担担保责任。潘金良、斯婉茶是为华普公司对农行诸暨支行所负的融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华普公司未依约归还农行诸暨支行的汇票垫付款,潘金良、斯婉茶就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华普公司申请汇票承兑时提交的铜购销合同是否实际履行不影响农行诸暨支行行使抵押权,故潘金良、斯婉茶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潘金良、斯婉茶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730元,由上诉人潘金良、斯婉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田 欣代理审判员  黄哲锋代理审判员  孙世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银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