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28民初4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李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8民初445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出生于1986年3月,住四川省旺苍县。委托代理人吴天位,兴文县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男,汉族,出生于1977年7月,住四川省兴文县。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天位、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后同居生活,2002年11月10日生育儿子李某乙,2004年7月19日生育女儿李某丙。2007年原告做了绝育手术。后来被告冷淡原告,经常与原告吵闹打架,原告无奈于2010年外出务工。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女儿李某丙由原告抚养,儿子李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1000元抚养费直到李某丙独立生活为止。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的同居关系、子女情况属实,同意女儿李某丙由原告抚养,但两个孩子之前一直是被告抚养,要求原告补偿被告抚养费96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后同居生活,于2002年11月10日生育儿子李某乙,2004年7月19日生育女儿李某丙,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李某乙、李某丙现在兴文县光明小学读书,李某乙现随被告居住生活,李某丙现随原告居住生活。庭审中,原告放弃抚养费用的诉讼请求,被告认可原告做过绝育手术的事实,也同意李某丙由原告抚养,但要求原告支付两个孩子前期的抚养费用,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院提供的兴文县公安局仙峰派出所户籍证明、兴文县九丝城镇新合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旺苍县燕子乡计划生育办公室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于2000年认识后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属于同居关系,双方分居生活后,其同居关系则自动解除。李某乙、李某丙系原、被告非婚生子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独立生活为止。”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之规定,原告诉请李某丙由原告抚养,李某乙由被告抚养并放弃抚养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两个孩子前期都是被告抚养,要求原告补偿抚养费96000元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非婚生女李某丙由原告刘某某抚养,非婚生子李某乙由被告李某甲抚养。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