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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河民六初字第004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吕贵枫与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河民六初字第00438号原告:吕某。被告: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中街路212号。法定代表人:王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弘超,该公司员工。原告吕某与被告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萌萌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由慧洋、人民陪审员张倩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被告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弘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诉称,2008年被告欺骗原告说企业改制了,原告要求被告把拖欠8年的工资归还原告,被告为此打压原告(动用公安机关拘留原告),在2010年9月19日单方强制解除了原告劳动关系。原告百思不解的是《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合同证明书》上明确写着“因改制解除劳动关系”,但被告至今没有改制,还依旧是国企上市公司。诉讼请求:请求确认查档发现的《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合同证明书》(改制主体不适格)无效。被告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辩称,2009年沈阳商业城整体改制符合法定程序,职工安置方案经过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经市人民政府、辽宁省国资委、省政府、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实施的,原告不与改制后的新企业签订劳动合同,沈阳商业城依据沈劳社发2006(10)文件相关规定,向其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原告于2011年9月7日领取了经济补偿金63,258元,解除劳动合同特殊补偿金56,200元,和一次性补助金。解除劳动关系问题,原告已于2013年进行过诉讼,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沈中民五字1784号进行了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依据仲裁法第27条规定,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以及改制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之规定,原告的此项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吕某已于2013年起诉被告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请求为“撤销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对其作出的《关于解除吕某劳动关系的决定》”,本院已做出(2013)沈河民四初字第8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此案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3]沈中民五终字第1784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维持。现原告要求确认查档发现的《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合同证明书》(改制主体不适格)无效再次起诉来院,其理由亦是基于其认为被告单方解除与其劳动关系违法,因此本案原告的该项诉请属于重复诉讼,应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吕某的起诉。诉讼费10元,退回原告吕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萌萌代理审判员  由慧洋人民陪审员  张 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禹霏本裁定所依照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