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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民申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崔某与张某、董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某,崔某,董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8民申7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某。委托代理人:刘政,男,山东康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崔某。原审被告:董某。再审申请人张某因与被申请人崔某、原审被告董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济民终字第18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某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只收到被申请人的借款80万元,并非100万元。另外,申请人在借款时明确告知了被申请人其与董某之间存有婚内财产协议,被申请人同意不让董某承担责任,也不让申请人告诉董某,因此,原判认定本案的借款为100万元,且该100万元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缺乏证据证明。二、为了查明被申请人将款借给申请人时不让董某知道,同意不让董某承担责任的事实,董某申请原审法院调查收集调取相关证据,但原审法院并未调查收集,审判程序违法。三、因本案的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审判决董某承担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张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申请人在一审中认可“被告张某于2011年9月10日分两次借原告崔某人民币100万元”,结合其向崔某出具的借条及还款保证书,能够证明向被申请人借款100万元的事实。申请人称其在借款时已告知被申请人其与董某之间存在婚内财产约定,被申请人不让其告诉董某借款的事实,同意不让董某承担还款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原判认定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并判决董某共同还款,并无不当。虽然董某向原审法院提出了调取张某在网络天健公司投资情况的申请,但该申请与本案无关,原审法院未予调查收集,亦无不当。综上,张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士强审 判 员  李传平代理审判员  刘 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宋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