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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7民初9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温某甲、温某乙等与王某甲、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甲,温某乙,王某甲,程某某,王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五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7民初901号原告温某甲,男,196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村民。原告温某乙,男,1990年2月5日出生,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温德彪,干部。被告王某甲,男,196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村民。被告程某某,女,1972年7月2日出生,汉族,村民。被告王某乙,女,199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村民。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刘耀华,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温某甲、温某乙诉被告王某甲、程某某、王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温德彪,被告王某甲、程某某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耀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某甲、温某乙诉称,2013年2月19日原告温某乙经人接介绍与被告王某乙订立婚约,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现金29000元(礼品折合人民币4000元),共计33000元。订婚后,原告温某乙与被告王某乙通过交流,发现双方性格极其不和,后来被告索性不接原告的电话,为避免以后给双方造成必要的伤害。现双方解除婚约,但被告只退还彩礼16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17000元。被告王某甲、程某某、王某乙辨称,1、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只收到原告的彩礼现金26000元,另外还有2000元的衣服钱、1000元的食品折款;2、经媒人调解,被告已经给付原告彩礼16000元,双方就此事已经和解,被告不同意退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9日原告温某乙经媒人温秀梅介绍与被告王某乙订立婚约,原告方给付被告方彩礼现金29000元(其中包含衣服钱2000元及因当时原告给被告所送礼品过期又补偿的现金10000元)。后原告王党委与被告王某乙在交往中发现彼此性格不和,双方解除婚约。2015年春节前因彩礼退还问题发生纠纷,通过王作贵及媒人温秀梅做工作,被告方退还给原告方彩礼16000元。2016年春节后,因剩余彩礼又找王作贵调解,因被告方外出打工,调解未果。本院依据原告方的申请,对被告王某甲名下的存款13000元予以冻结。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双方在婚约解除时,一方应将对方所给付的彩礼返还给另一方,现由于原、被告双方在返还彩礼发生纠纷时已经通过他人调解,被告返还给原告16000元,余款13000元未退还,原告后又找人调解要求被告方退还,被告方拒绝退还,从而引起纠纷,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还应适当退还原告给付的部分彩礼,以被告退还原告彩礼现金8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甲、程某某、王某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温某甲、温某乙彩礼现金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元,其中原告温某甲、温某乙负担56元,被告王某甲、程某某、王某乙负担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海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