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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7民初3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牛作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牛作存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7民初339号原告: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定陶县青年路中段路东。法定代表人:黄福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辉,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牛作存,农民。原告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定陶农商行”)与被告牛作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兴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定陶农商行委托代理人蔡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作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定陶农商行诉称:2007年12月24日,被告牛作存向原告定陶农商行分支机构孟海支行借款70000元,用于养殖。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70000元,月利率11.7‰,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一次性还清。借款人应按月结息。原告依约定支付借款,但被告牛作存不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08年1月27日,被告牛作存向原告定陶农商行分支机构孟海支行借款30000元,用于养殖。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还款方式一次性还清。借款人应按月结息。原告依约定支付借款,但被告牛作存不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牛作存拒不清偿,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牛作存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山东定陶农商行是由原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转制而来,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其下属分支机构孟海分行,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2007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牛作存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牛作存借款70000元,月利率11.7‰,借款期限自2007年12月24日至2008年12月24日,还款方式一次性结清。原告在合同上加盖公章,被告牛作存在该合同上加盖手章并签名、按指纹。原告在2007年12月24日依合同约定向被告牛作存支付借款70000元。被告牛作存于2007年12月31日还利息464.10元;2008年3月30日偿还利息9527.70元,(结息至2008年12月24日)。对其余借款本金70000元及其利息经原告催要未还。2008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牛作存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牛作存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月27日至2008年7月27日,共计6个月,还款方式一次性结清,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在合同上加盖公章,被告牛作存在该合同上加盖手章并签名、按指纹。原告在2008年1月27日依合同约定向被告牛作存支付借款3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牛作存对该借款本金30000元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所举银监鲁准(2005)461号文件、银监菏准(2006)37号文件、鲁银监准(2015)602号文件、《借款契约》二份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有权提起诉讼。原告与被告牛作存签订的《借款契约》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义务,被告牛作存未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被告牛作存应按照借款契约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牛作存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牛作存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被告牛作存偿还该笔借款的利息,因该笔《借款合同》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牛作存自借款之日起偿还该笔借款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牛作存应自被告借款到期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牛作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8年12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1.7‰计算,顺延照计)。二、被告牛作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8年7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顺延照计)。三、驳回原告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50元,由被告牛作存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兴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