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10民终12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胡立勇与李玉龙、汪德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玉龙,胡立勇,汪德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民终12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玉龙,无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立勇,无业。原审被告:汪德友。上诉人李玉龙因与被上诉人胡立勇、原审被告汪德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5)廊广民初字第39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玉龙曾承建廊坊市馨园小区4号楼工程,被告汪德友受被告李玉龙雇佣。原告胡立勇通过被告汪德友为该工地提供砂石料。2011年10月20日,被告汪德友为原告胡立勇出具一张入库单,载明中沙、石硝共计19车,共计60340元,用途或原因上注明“欠”。在原告与被告汪德友2015年8月5日的电话录音中,被告汪德友认可原告前两年向被告李玉龙追要过砂石料款。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李玉龙雇佣被告汪德友,并通过汪德友向原告胡立勇购买砂石料。被告汪德友作为经手人为原告出具了注明欠款的入库单据,被告李玉龙应按照注明欠款的金额给付原告货款。被告李玉龙辩称被告汪德友经手款项不清晰,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汪德友在电话录音中称原告前两年曾向被告李玉龙主张货款,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迟延给付货款,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玉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胡立勇货款60340元及利息,利息损失自2011年10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应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李玉龙承担。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李玉龙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6034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是:1、被上诉人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通过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可知,涉案款项发生在2009年,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时效中断的事由,因此该诉讼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2、被上诉人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欠款,更不能证明欠款的数额。3、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诉讼请求是真实存在的,一审法院仅依据未到庭的另一被告的录音就判定,由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胡立勇答辩称,1、上诉人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但我有视频证据可以证明当时的经手人汪德友,汪德友从一审时就从未出现过。在要账的过程中我就给汪德友要过。我一直在要账,还去李玉龙家里要过。汪德友对我要账的情况也是认可的,所以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2、我的证据可以充分证明上诉人与我之间存在欠款关系。因为找汪德友要账时,每次都提到李玉龙,也给李玉龙打过电话,李玉龙也承认欠我钱。证据充分证明了欠款的数额是60340元。而且在起诉之后,汪德友还给我打过电话,说要调解。我想知道汪德友为什么一直不出现。我提供的证据材料已经完全、充分、真实的证明了诉讼请求是真实存在的。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一直在欺骗我。一审也查明欠款是真实存在的。上诉人上诉是无理由的,是为了拖延时间。我要求上诉人尽快给钱。上诉人并不是无力偿还。原审被告汪德友未出庭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玉龙曾承建廊坊市馨园小区4号楼工程,汪德友系其雇员。胡立勇为该工地提供砂石料。2011年10月20日,汪德友作为金收人为胡立勇出具一张入库单,载明中沙、石硝共计19车,共计60340元,用途或原因上注明“欠”。关于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通过2015年期间胡立勇与汪德友、李玉龙的电话、音视频资料可以证实,胡立勇曾数次向二人讨要欠款,且二人均未否认欠款事实,故李玉龙关于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期间,该音频、视频资料已当庭播放,通过音视频证据能够证实胡立勇的主张,李玉龙虽对汪德友经手的欠款数额不予认可,但其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二审期间李玉龙本人既未出庭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上诉主张,故一审对欠款的事实予以认定并无不妥;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8元,由上诉人李玉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欣审 判 员  叶振平代理审判员  李成佳二0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薛 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