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81民初9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何宗杨与叶永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宗杨,叶永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81民初902号原告:何宗杨(曾用名何宗阳),个体工商户业主。委托代理人:虞延斌,天长市郑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永军。何宗杨诉叶永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宗杨及其委托代理人虞延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永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宗杨诉称:2008年12月份开始,叶永军以缺钱周转为由,于2008年12月10日向我借款9.5万元,于2009年元月22日向我借款1万元,于2010年2月5日向我借款1万元,上述借款均口头约定月利率一分八,但到2013年春节之后,叶永军就不再支付利息,此后我多次向他索要借款,至今无果,故请求法院判令叶永军立即偿还我借款本金11.5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叶永军承担。叶永军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何宗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借条三份,证明叶永军于2008年12月10日向其借款9.5万元,于2009年元月22日向其借款1万元,于2010年2月5日向其借款1万元。本院对何宗杨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对其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叶永军因需要资金周转,于2008年12月10日向何宗杨借款9.5万元,于2009年元月22日向何宗杨借款1万元,于2010年2月5日向何宗杨借款1万元,累计借款11.5万元,上述借款经何宗杨催要至今未得清偿。本院认为:叶永军向何宗杨借款11.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叶永军书写的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借款利息,何宗杨经催告乃至诉至法院,应视为自起诉之日借款已经逾期,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何宗杨要求叶永军支付借期内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叶永军应按照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起承担逾期利息。被告叶永军在本院向其送达了诉讼文书,通知其到庭应诉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永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宗杨借款11.5万元,并从2016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6%承担逾期利息至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何宗杨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元,减半收取1700元,由原告何宗杨负担400元,由被告叶永军负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缪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