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7民初3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谢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7民初376号原告谢某,服装厂职工。被告杨某甲,技工。原告谢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维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被告杨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诉称,我与被告杨某甲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杨某乙。婚前我与被告感情一般,女儿出生后,被告有重男轻女思想,对我不信任、不关心,不给小孩抚养费,我向被告讨要钱时,被告就对我进行打骂,我只好常年将小孩放在娘家,自己外出打工。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杨某乙由原告抚养,男方依法支付抚养费;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杨某甲辩称:我们夫妻感情一般,平常有过争吵,但我没有打骂她,我希望和好,不希望离婚;原告长期住在娘家,未尽到做妻子的义务;我和家人有给付小孩抚养费;我希望小孩判归我抚养;我们没有共同财产。原告谢某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婚生女杨某乙的出生医学证明,被告杨某甲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对以上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与被告杨某甲于2005年经亲戚介绍相识,相互了解一年后,于××××年××月××日在武汉市新洲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杨某乙。原告谢某在武汉市江岸区工作,被告杨某甲在深圳工作。本院认为,原告谢某与被告杨某甲经过一年的相互了解后结婚,婚后共同育有一女杨某乙,双方的婚姻具有一定感情基础。原告谢某诉称婚后被告杨某甲对其不信任、不关心,重男轻女,不承担对孩子的抚养义务,被告杨某甲对以上事实均予以否认,原告谢某提交的书面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谢某与被告杨某甲系合法夫妻,结婚已逾九年,双方矛盾是因相互间缺乏关怀照顾和经济原因而起,作为丈夫,被告杨某甲有责任主动加强沟通交流,多给予妻子关怀和照顾,主动承担家庭义务;作为妻子,原告谢某也应理解并支持丈夫的工作。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均应互谅互让,自觉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综上,本院对原告谢某要求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谢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谢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维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卫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