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最高法民申2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烟台华健检测工程有限公司、潘翠玉与烟台华健检测工程有限公司、潘翠玉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烟台华健检测工程有限公司,潘翠玉,吕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民申23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烟台华健检测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福山高新区太华路119号。法定代表人:刘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田中,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孙学林,山东西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潘翠玉。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吕健。再审申请人烟台华健检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潘翠玉以及一审被告吕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民一终字第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华健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认定的《担保函》担保的款项与认定实际发生的借款之间存在数额上的较大差异。(二)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依据的主要证据《担保函》是伪造的。(三)《担保函》即使真实存在,被申请人作为非善意第三人接受《担保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应认定无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涉案《担保函》系吕健担任华健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出具,且经鉴定,涉案《担保函》上加盖的印章系华健公司的真实印章,潘翠玉亦认可该《担保函》,二审判决据此认定涉案《担保函》真实有效依据充分,并无不当。华健公司主张《担保函》系伪造的,但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并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能作为否定案涉《担保函》效力的法律依据。本案《担保函》不存在法定应当认定无效的情形。华健公司关于《担保函》系伪造及无效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一审原告潘翠玉提交了相关借条及付款凭证等以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案涉《担保函》也是依据借条的内容对潘翠玉与吕健之间的借款事实进行的表述,一、二审法院经过审理,仅对潘翠玉能够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的4351230元借款予以认定,并依据《担保函》的约定判决华健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依据充分。综上,华健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烟台华健检测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任雪峰代理审判员 成明珠代理审判员 朱 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丁 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