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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松滋民初字第16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滋市支行与张伟、张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滋市支行,张伟,张娇,赵东,陈诚,李飞,邓士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松滋民初字第162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滋市支行(以下简称邮蓄银行松滋支行)。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民主大道***号。代表人张大兵,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伍剑红,该行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张伟。被告张娇。被告赵东。被告陈诚。被告李飞。被告邓士红。原告邮蓄银行松滋支行诉被告张伟、张娇、赵东、陈诚、李飞、邓士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4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芳新担任审判长,与助理审判员王元、人民陪审员覃兵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蓄银行松滋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伍剑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伟、张娇、赵东、陈诚、李飞、邓士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6日,被告张伟、张娇夫妇因进货向原告贷款10万元;被告赵东、陈诚夫妇,被告李飞、邓士红夫妇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签有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现被告张伟、张娇逾期还款多日,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仍不履行还款义务,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具文诉讼,要求:1、被告张伟、张娇立即清偿向原告贷款本金38692.53元并按年利率15.3%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逾期部分按借款利率加收30%罚息;2、被告赵东、陈诚夫妇,被告李飞、邓士红夫妇对上述贷款本息及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证明、法人代表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证据二,六被告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六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证明三,小额贷款申请表复印件、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借据复印件、放款单复印件。证明借款过程及还款方式、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还款账号以及按要求贷款给被告,履行了贷款义务。证据四,活期还款账户交易明细、信贷本金、利息还款明细。证明被告张伟已偿还部分款项及下欠款项。六被告均未在法定期间提交答辩状,亦均未在法定期间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6日,被告张伟、张娇夫妇因进货向原告贷款10万元;被告赵东、陈诚、李飞、邓士红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签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现被告张伟、张娇逾期还款多日,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具文诉讼,要求:1、被告张伟、张娇立即清偿向原告贷款本金38692.53元并按年利率15.3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逾期部分按借款利率加收30%罚息;2、被告赵东、陈诚、李飞、邓士红对上述贷款本息及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同时查明,截止2016年4月18日,被告张伟已偿还本金61307.47元,利息10276.34元;下欠本金38692.53元,利息5119.73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伟、张娇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赵东、陈诚、李飞、邓士红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依约给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期返还,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及罚息的民事责任。被告赵东、陈诚、李飞、邓士红应对该笔借款的本金、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伟、张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松滋支行借款本金38692.53元及利息5119.73元;罚息按年利率15.3%加收30%从贷款违约之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止。二、被告赵东、陈诚、李飞、邓士红对本判决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3元,由被告张伟、张娇、赵东、陈诚、李飞、邓士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芳新代理审判员  王 元人民陪审员  覃 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钱冠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