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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23民初7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张秀军张李明李洪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军,李洪录,张李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3民初762号原告:张秀军,乾安县人,住乾安县。委托代理人:郭威,乾安县宇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洪录,乾安县人,住乾安县。被告:张李明,通榆县人,住通榆县。原告张秀军与被告李洪录、张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方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威与被告李洪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李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秀军诉称: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5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月利1.5分,并在借据签字捺印。并已经给付原告2015年的利息。现二被告已经离婚,原告得知此情况后,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3万元并自2016年1月17日按月利1.5分给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李洪录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欠钱的事属实,欠钱的数额也对,但是这个钱是我和张李明共同欠的,我要求和张李明一人偿还一半。张李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李洪录、张李明因种地需要,在张秀军处借款人民币3万元,约定年利率15%,李洪录、张李明为张秀军出具借据一枚。后李洪录、张李明向张秀军偿还了至2016年1月16日的利息,借款本金3万元未偿还,现张秀军以李洪录与张李明已经离婚,二人未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借据。本院认为:张李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和对张秀军提出的事实、证据和主张的认可。张秀军与李洪录、张李明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权利义务明确,李洪录、张李明在张秀军处借款,应按约定向张秀军支付借款本息,逾期未给付,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洪录、张李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张秀军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并自2016年1月1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给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李洪录、张李明负担275元,退还原告张秀军人民币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方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微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