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02民初12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金华市旅游集散中心有限公司与金华市越野者户外运动俱乐部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市旅游集散中心有限公司,金华市越野者户外运动俱乐部有限公司
案由
联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2民初1224号原告:金华市旅游集散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八一南街357号。法定代表人:陈勋教,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方新元,浙江金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毛伟,公司员工。被告:金华市越野者户外运动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丹溪路1113号申华大厦1幢A803。法定代表人:胡伟,总经理。原告金华市旅游集散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华旅游集散中心)为与金华市越野者户外运动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华越野者俱乐部)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曼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新元和毛伟,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胡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华旅游集散中心起诉称:2012年1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作意向协议一份,约定在金华市旅游集散中心有限公司内部设立独立核算部门,双方派遣人员,由该部门负责自驾游及特色旅游产品的策划组织工作。自驾游出团具体操作以被告为主,原告配合,旅游操作中涉及的订房、订餐、订门票等原告发挥自身旅行社优势,积极给予落实。原、被告双方合作期限从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9日止。该部门所有的业务运作费用必须严格按照原告财务管理制度执行,团款费用必须及时缴入原告公司帐户,同时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协议签订后,被告安排股东倪建忠负责协议所涉的相关事宜。该部门分别于2012年4月30日、5月5日组织了金华波卡工具有限公司等9家单位进行千岛湖二日的自驾游,共计款项为78361元。自驾游过程中除其中20919.50元由被告自行支付酒店住宿费用外,涉及的订房、订餐等费用均由原告先行支付,尚欠57441.50元未入原告公司账户,而经原告催讨,2014年1月10日,倪建忠出具欠条一份,明确欠原告团费57441.50元,并承诺于2014年1月24日前先归还15000元,余款于2014年6月前全部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4年8月归还了10000元。2015年9月15日,倪建忠再次出具欠条,承诺2015年10月20日前归还15000元,余款在2015年12月30日前全部归还。但被告至今未归还所占有的款项47441.50元。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将在协议所涉的款项及时缴入原告公司账户。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返还47441.50元及利息损失6325.04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25日暂算至2016年2月24日,此后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金华越野者俱乐部答辩称:原告诉称我公司安排倪建忠负责协议所涉相关事宜与事实不符,若是原、被告公司之间的业务,原告应寻找被告公司或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追款,而不是去找倪建忠,实际上原告也清楚涉案业务是倪建忠私下所接,倪建忠还不上该笔款项才找到被告。原告诉称千岛湖二日游并非自驾游,而是租用大巴车的常规旅游,不在双方合作业务范畴内。被告也曾积极配合原告寻找过倪建忠,其与我公司也有部分债务。原、被告双方之间有多笔业务往来,款项都已结清,不可能只剩下这一笔款项,这笔业务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并未经手,也不知情。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并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工商登记基本情况,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倪建忠系被告公司股东的事实;2.合作意向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达成的开展自驾游产品的合作协议,原告负责旅游操作中涉及的订房、订餐、订门票等工作及团款费用必须及时缴入公司账户的事实;3.自驾游欠款清册、发票、欠条,证明被告尚欠47441.50元团费未缴入公司的事实;4.团队费用决算单、导游报销清单、租车协议、门票、房费,证明本案所涉的两次自驾游所支出的门票、车费、房费等均已由原告先行支付的事实。被告提出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证据3、4: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并不清楚这些业务是怎么发生的,这些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业务在双方的合作范畴内,且欠条都是倪建忠私人所写。本院认为,两组证据相互结合能够证实倪建忠组织千岛湖二日游等旅游活动并收取团费的事实,以及原告代为垫付房费、门票等费用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未缴团费系倪建忠个人行为还是被告公司行为本院予以综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倪建忠出具的说明1份,证明涉案业务是倪建忠私人所接,而非公司业务。原告提出质证意见:这份证据是否倪建忠本人所写并不清楚,若作为证人证言,倪建忠应到庭接受询问;该证据仅载明了波卡公司的业务,其他业务是否其私人所接并没有说明;在原告告知被告将要起诉后,倪建忠才出具了这份证明,原告认为该说明是为了逃避责任所作。本院认为,如公司员工代表公司对外发生民事活动的,公司与其员工之间对于该项民事活动法律责任归属的约定或承诺,仅具有对内的效力,故即使该份说明系倪建忠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于倪建忠与原告之间因组织本案旅游活动所发生的民事活动,是以个人名义发生还是被告公司名义发生,其法律后果是由倪建忠个人还是被告公司承担,应依法认定,故本院不予确认该组证据的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到庭当事人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金华越野者俱乐部成立于2011年7月7日,胡伟与倪建忠为股东,经营范围包括户外建设拓展训练服务、企业管理培训、会展服务等。2012年1月18日,原告金华旅游集散中心(甲方)与被告金华越野者俱乐部(乙方)签订了一份《合作意向协议》,约定在金华旅游集散中心设立独立核算部门,双方派遣人员入驻,该部门承担策划一系列非常规旅游产品的设计和开发工作;自驾游及特色旅游产品的策划组织工作,自驾游出团具体操作以乙方为主,甲方予以配合,旅游操作中涉及的订房、订餐、订门票等甲方发挥自身旅行社优势,积极给予落实;该部门策划的旅游产品,甲方公司从团队、散客等渠道配合营销和收客;双方合作期限从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9日;双方合作部门的所有业务运作费用必须严格按照甲方财务管理制度执行,团款费用必须及时缴入公司账户。合同签订后,双方合作了一系列旅游活动,由金华旅游集散中心作为发起方,金华越野者俱乐部予以配合,费用按次结算。2012年4月30日、2012年5月5日,金华越野者俱乐部的股东倪建忠出面与金华旅游集散中心合作组织了金华波卡工具有限公司等九家公司的千岛湖二日游活动,所收旅游费用合计78361元,倪建忠支付了酒店住宿费20919.50元,订房、订餐所需费用由金华旅游集散中心支付,营业净利润为2905.98元。2014年1月10日,原告找到倪建忠,倪建忠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今欠金华旅游集散中心团费57441.50元,本人承诺于2014年1月24日前先还15000元,余款于2014年6月全部还清。2014年8月,原告找到倪建忠,倪建忠归还了现金10000元。2015年9月15日,倪建忠再次出具欠条,承诺2015年10月20日前归还15000元,余款在2015年12月30日前全部归还。本院认为:对于本案所涉九家公司的千岛湖二日游活动系经倪建忠与原告金华旅游集散中心联络、磋商后共同组织实施的事实,因有旅游者的团费发票、倪建忠出具的团费欠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应予确认。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实则并非在于本案旅游活动负责人、联络人或组织者等事实问题,而在于倪建忠的身份及行为能否代表被告越野者俱乐部,原告认为因倪建忠系被告公司股东,原告有理由相信倪建忠出面联络的旅游活动是代表金华越野者俱乐部而为,倪建忠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归于被告;被告则认为此次旅游活动未经与公司法定代表人联系,法定代表人也对活动的组织安排不曾知情,从千岛湖二日游活动的旅游方式而言也不同于双方之前已经合作的旅游活动,故此次旅游活动应由倪建忠个人负责,与公司无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国家对于旅游经营者采取行政审批制度,即旅游经营者应当具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并具备其他相应的资质。倪建忠经与原告联络后组织实施了本案旅游活动,并各自垫付了费用,因倪建忠作为个人而言并不具有旅游经营者的资质,其对外无法以个人名义经营旅游活动,且倪建忠系被告的公司股东,原、被告之间又共同组织了多次旅游活动,原告有理由相信倪建忠的行为是代表金华越野者俱乐部,金华越野者俱乐部应承担被代理人的相应法律责任。原告在事后向倪建忠追款及协商还款的事实,并不足以证明原告在旅游活动发生之前或当时已知晓倪建忠不具有代理权限;金华越野者俱乐部作为一名法人,在法律上与作为自然人而言的股东倪建忠、法定代表人胡伟属不同的民事主体,即使倪建忠与胡伟之间针对尚未结算的团费达成一致意见的,该意见仅具有对内效力,不能产生对外的效力,但如金华越野者俱乐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无权代理人追偿损失。现原告主张由被告还款并缴入公司账户后再按照双方的《合作意向协议》进行盈余分配,符合法律规定及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在本次诉讼之前,原告均向倪建忠主张还款,并未向被告提出还款主张,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华市越野者户外运动俱乐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金华市旅游集散中心有限公司团款费用47441.50元。二、驳回原告金华市旅游集散中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2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金华市旅游集散中心有限公司负担79元,被告金华市越野者户外运动俱乐部负担4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按不服部分诉讼标的额预交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胡 曼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徐筱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