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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民终15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王国强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李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王国强,李杰,吉云集团山西大同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民终15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朔州市开发北延长路广安西街1号。负责人王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良,山西金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强,农民。委托代理人薛鹏泽、吴玉坤,唐县向阳街九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李杰,农民。原审被告吉云集团山西大同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房子村。原审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朔州市平朔路1号。法定代表人贾达文,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2015)唐民初字第1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8月7日16时许,被告李杰驾驶晋B×××××、晋B×××××半挂车沿保涞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到唐县富家峪村路段时驶入逆行,与由西向东原告王国强驾驶的冀J×××××、冀J×××××挂车发生致使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8月11日出具了唐公交认字(2015)第0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国强无责任。原告王国强系冀J×××××、冀J×××××挂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均为沧县永尚车队,双方之间为挂靠关系。被告李杰驾驶晋B×××××、晋B×××××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吉运公司。晋B×××××在被告中煤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7月28日至2015年7月27日。经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9日对冀J×××××牵引车的车辆损失出具了公估报告,该车辆损失为22950元,公估费为1600元。原告的车辆于2015年8月14日到河间市瑞达汽车整型厂进行了修理,于9月29日修理完毕。经唐县公安警察大队委托,河北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8日对冀J×××××、冀J×××××挂半挂车的停运损失出具了公估报告,原告车辆的日停运损失评估为770元,公估费为2000元。原告车辆的现场施救费为8000元。从唐县到河间市的二次拖车费为4900元。以上有原、被告的陈述、庭审笔录、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驾驶本、行车本、运输证、从业资格证、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拖车费发票、修理清单、修理时间的证明等予以证实。原审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三者险中承担赔偿责任,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营业执照、驾驶本、行车本、运输证、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均无异议,法院均予以认定。虽然被告人寿公司对原告的两份公估报告及公估费提出了异议,认为这些报告均系原告的单方委托,未通知保险公司参加,公估的程序违法,公估的结论偏高,表示将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施救费过高,二次拖车费系不必要的支出。但被告人寿公司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及相关证据,故对原告方委托所作的两份公估报告均予以采信,由此产生的公估费3600元也应予以认定。施救费系事故车辆实际发生的费用,虽然保险公司提出了过高的异议,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施救费予以支持。原告应将受损车辆在事故发生地就近修理,而拖至河间市进行修理,由此产生的拖车费4900元由被告酌情负担2000元。经核实,原告的车辆损失为22950元,公估费为1600元;停运损失为34650元(770元∕天×45天),公估费为2000元;车辆施救费为8000元,拖车费2000元。由于肇事的车辆在被告中煤公司和人寿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对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上述损失在各自的保险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属于责任保险诉讼中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保险公司未提供不承担诉讼费的保险合同约定,故保险公司应当予以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国强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国强车辆损失20950元、停运损失34650元、公估费3600元、现场施救费8000元、拖车费2000元,共计69200元。三、驳回原告王国强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王国强负担5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5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判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核减上诉人多承担的赔偿金366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致使上诉人多承担赔偿金36650元。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明确规定对于停运损失不予赔偿。投保人在保单上签字确认,属上诉人对保险条款的提示和说明已履行,保险合同生效,则对于保险条款当中黑体字加粗部分,上诉人尽到提示义务。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对于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等,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那作为平等民事主体签订的商业三者险合同,当中的条款,不是无效条款,而在保险人尽到相应的提示和说明义务之后,可以免除保险人承担不必要的赔付成本,因此相应的赔偿责任不应有保险人承担。另外,停运损失公估费2000元,并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而且被上诉人提供的仅为收据,并非法定的证据形式。被上诉人王国强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应依法予以驳回。1、被上诉人所有的车辆为营运性质的车辆,该车停运之前主要是用于货物运输。原判决赔偿被上诉人停运损失费34650元并无不当,此停运损失费是本次事故被上诉人的合理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公估费2000元是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没有在保单上签字确认,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自己是否尽到告知义务。原审被告李杰、原审被告吉云集团山西大同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均未作答辩。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关于不承担停运损失的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公估费2000元,属于必要、合理支出,一审被上诉人提交了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并非收据,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负担,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艳晓审 判 员  宋庆田代理审判员  全旭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云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