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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26民初字4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刘新云、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丁毛与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张现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新云,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丁毛,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张现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6民初字438号原告:刘新云,女。原告:李某甲,男。原告:李某乙,男。原告:李某丙,女。原告:李丁毛,男。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志忠,汝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地址:洛阳市洛龙区滨河南路东方金典境界116号商铺。负责人:赵文泓,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宪之,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张现召,男。原告刘新云、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丁毛与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告张现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新云、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丁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志忠、原告刘新云、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宪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现召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新云、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丁毛诉称:2016年1月16日21时23分,被告张现召驾驶豫某号小型轿车,沿郭木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蔡路南590米处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亲属李延宾(已故)驾驶的豫某号发生相撞,造成原告亲属李延宾经抢救无效死亡,张现召、袁向豪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汝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汝公交认字(2016)第00002号《道路交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现召负全部责任,李延宾、袁向豪不承担责任。被告张现召驾驶的豫某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现召未向保险公司报案。事故认定书虽无异议,但证明了被告张现召酒后驾驶的事实。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如查实被告没有醉酒及无证驾驶等免赔事由情况下,被告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合理的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承担。被告张现召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6日21时23分,被告张现召驾驶豫某号小型轿车,沿郭木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蔡路南590米处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亲属李延宾(已故)驾驶的豫某号(乘车人袁向豪)发生相撞,造成原告亲属李延宾经抢救无效死亡,袁向豪、张现召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汝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汝公交认字(2016)第00002号《道路交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现召酒后驾车、逆向行驶系该事故的直接原因,责任认定为被告张现召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延宾、袁向豪不承担责任。2016年1月29日原告方与被告张现召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主要内容是原告通过法律途径理赔时,相关费用由被告张现召承担,在保险理赔范围之外,被告张现召支付原告210000元,原告收到赔偿款后,应及时向司法机关出具谅解意见,不再要求司法机关追究被告张现召的法律责任。被告张现召驾驶的豫C某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单号:6345010022015001093。另查明:乘车人袁向豪以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张现召为被告另案提起诉讼,要求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又查明:死者李延宾,男。李延宾的法定继承人有原告刘新云、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丁毛等五人。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注销证明、土葬证明、死亡殡葬证、死亡医学证明、户籍证明、户口簿复印件、庭审笔录等在卷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张现召驾驶的豫某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照事故责任大小赔偿。原告方因李延宾死亡的损失明显高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项目分项限额110000元,故,原告在本案中仅主张被告保险公司按交强险死亡伤残项目分项限额110000元进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与被告张现召达成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中约定,原告通过法律途径进行保险理赔时,相关费用由被告张现召承担,据此,本案诉讼费应由被告张现召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新云、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丁毛因李延宾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1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张现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二波审 判 员  丁乐利人民陪审员  王文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克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