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684民初5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张召朋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召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4民初505号原告张召朋。委托代理人王艳国,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兵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亚力、杨飞超,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召朋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翟自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京G-×××××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险,该车于2015年8月15日21时许与王才驾驶的汽油三轮车在高碑店市康庄村高铁桥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张召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才及乘车人王国立无责任。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为二位伤者支付医疗费52965.46元。经交警队主持调解,原告另外一次性赔偿二伤者各项损失16万元。赔偿完毕后,原告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向被告要求支付保险金时遭到拒绝。无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214965.4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依法核实原告的行驶证、驾驶证是否有效是否有保险利益;发生的医疗费扣除医保用药后合法合理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为其名下京GJ-Z216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3月18日至2016年3月17日。2015年8月15日21时许,原告驾驶投保车辆与王才驾驶的汽油三轮车发生追尾,造成王才、王国立受伤,此事故经高碑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王才与王国立受伤后均到高碑店市医院住院治疗,王才住院69天,王国立住院11天,原告为二人垫付医疗费52965.46元、鉴定费2060元。王才经鉴定颈椎损伤构成X伤残、右上肢损伤构成X伤残、右侧4根肋骨骨折构成X伤残,王才鉴定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经鉴定王才二次手术费为30000元;王才的误工费按其月收入3400元计算其住院天数与鉴定误工天数为28220元;王才的护理费按护理人员月工资3400元计算其住院天数为7820元;王才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其住院天数为6900元;王才的营养费按每天50元计算其鉴定营养期为4500元;王才的伤残赔偿金按照事发上一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计算其伤残等级为(24141元X20年X13%)为62766.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事发上一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248元计算其伤残等级及抚养人数、被抚养人年龄为(8248元X3年X13%÷2人)1608元;王才的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王国立的护理费护理费按护理人员月工资3400元计算其住院天数为1247元;王国立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其住院天数为1100元;以上共计154161.6元。原告于2015年10月21日经高碑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一次性赔偿王才、王国立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共计160000元,并于2015年10月24日给付完毕。原告称该16万元中还包括二伤者的汽油三轮车及衣物损失6000元,并未提交票据。上述有原告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各一份;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各一份;医疗费票据六张、鉴定费票据一张;王才的诊断证明一份、用药清单一份、住院病历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误工证明一份、户口信息一份、居住地证明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三份、护理人员工资证明四份;王国立的户口信息一份、诊断证明一份、用药清单一份、住院病历一份;原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0000元,原告驾驶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赔偿责任。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2965.46元、鉴定费2060元应先由交强险责任部分按照约定赔偿10000元,其余45025.46元应由商业险部分赔付;原告经调解赔偿二伤者的160000元中伤残赔偿金62766.6元应由交强险部分按照约定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91395元应由商业险部分赔付;其余原告主张的汽油三轮车及衣物损失原告并未提交相关票据证实,故对此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赔偿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72766.6元,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赔偿原告垫付的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136420.46元;以上共计209187.0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6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自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 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