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民终059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俞雅静与黄长寿、陈英玉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长寿,陈英玉,俞雅静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059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长寿。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英玉。两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房修楼,江苏恒则律师事务所律师。两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方达,江苏恒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俞雅静。委托代理人俞为民。上诉人黄长寿、陈英玉因与被上诉人俞雅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民法院(2015)吴木民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长寿、陈英玉系夫妻关系。2011年1月21日,原审被告黄长寿与案外人苏州广远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远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苏吴合同201101210230)一份,约定由原审被告黄长寿购买广远公司所有的位于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长江中路99号3幢9室房屋,建筑面积560.73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535.55平方米。2014年7月24日,原审被告黄长寿与广远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黄长寿于2011年1月21日向广远公司购买坐落于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长江路99-21号的房屋,合同编号为苏吴合同201101210230,合同地址为吴中区木渎镇长江中路99号3幢9室,现经广远公司与黄长寿确认该套房屋实际坐落于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长江路99-21号,双方对此无异议。2014年11月20日,位于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长江路99-21号房屋登记于原审被告黄长寿、陈英玉名下。2013年11月29日,原审原告购买位于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长江路99-22号房屋。另查,2015年4月21日,广远公司出具证明,载明:兹有广远公司开发的山水华庭项目,在《苏州市商品房销售网上管理系统》中的签约编号为3幢9号,实际合同内签约公安编号为99-21号;签约编号为4幢1号,实际合同内签约公安编号为99-22号。审理中,原审法院至原审原、被告双方争议现场勘验,房产证显示的争议土地现由两原审被告占有使用,两原审被告并未在该土地上搭建房屋,系作为其房屋东北角外置楼梯入口。另,原审法院亦至苏州市吴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调取涉案房屋的房产分层分户平面图,该图显示原审原、被告争议部分土地位于原审原告所有的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长江路99-22号房屋西南角与两原审被告所有的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长江路99-21号房屋东北角的相邻处,面积为3.29m*0.56m=1.8424㎡。庭审中,两原审被告陈述上述部分非其所有,但现由其正当合理占有使用,其用作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长江路99-21号房屋东北角的外置楼梯入口。以上事实由原审原告提供的房产证、房屋买卖合同、竣工图等,原审被告提供的分层分户平面图等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原审原告俞雅静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两原审被告返还侵占的原审原告所有的位于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长江路99-22号商铺一楼西南角面积1.9平方米的商业用房,审理中,其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两原审被告返还其享有的位于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长江路99-22号房屋西南角与两原审被告享有的位于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长江路99-21号房屋东北角相邻处(现由两原审被告占用)面积为3.29m*0.56m=1.8424㎡的土地。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原审原、被告提供的房产证、竣工图、房产分层分户平面图及原审法院调取的涉案房屋房产分层分户平面图等证据,可证实原审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土地(即3.29m*0.56m=1.8424㎡)的使用权人应系原审原告,现由两原审被告占有使用,故上述诉争土地应由两原审被告返还原审原告。两原审被告辩称,其系合理占有使用该争议部分土地,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两原审被告的辩解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审原告要求两原审被告返还上述诉争土地(3.29m*0.56m=1.8424㎡)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黄长寿、陈英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俞雅静位于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长江路99-22号房屋西南角与黄长寿、陈英玉位于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长江路99-21号房屋东北角相邻处(现由两原审被告占用)、面积为3.29m*0.56m=1.8424㎡的土地。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黄长寿、陈英玉共同负担。上诉人黄长寿、陈英玉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争议面积不属于被上诉人专有面积,应当属于公共走道的一部分,测绘图纸与现场建筑不符。2、上诉人取得专有商铺之前,争议面积旁边的楼梯已经存在并被第三人使用,被上诉人接受商铺时也未向开发商提出异议。3、上诉人对争议面积的利用为基于相邻权的合理利用,不论争议面积是否为被上诉人所有,并未影响任何人的合法权益,不应认定为侵权行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俞雅静二审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服从原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依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双方提供的房产证、竣工图、房产分层分户平面图及原审法院调取的涉案房屋房产分层分户平面图等证据,可证实双方争议土地的使用权人应归被上诉人所有,现由上诉人占有使用,故上诉人应当将涉案土地予以返还被上诉人。上诉人主张其系合理占有使用该争议部分土地,但未能提供相关有效的证据证实,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文杰审判员 周 军审判员 周 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颖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