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3民终2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与吴定波,郭勇等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重庆市三冠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吴定波,郭勇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3民终2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西路23号,组织机构代码76889515-5。法定代理人:杨忠,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永亮,重庆圣石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三冠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古南镇后山路132-72号,组织机构代码67335600-1.法定代表人:黄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泽,重庆市泽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定波,男,197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勇,男,1973年9月5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重庆市涪陵区。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涪陵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市三冠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冠公司)、吴定波、郭勇追偿权纠纷一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2015)涪法民初字第05831号民事判决。大地涪陵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郭勇系吴定波聘请的驾驶员,渝BG98**号中型自卸货车属吴定波所有,该车挂靠在三冠公司经营,并在大地涪陵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时间为2012年5月21日起至2013年5月20日止。2013年1月13日郭勇驾驶该车,于14时许与蔡仲杰驾驶的渝GFN0**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蔡仲杰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郭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同年7月19日,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3)涪法民初字第0160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大地涪陵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10000元,现大地涪陵公司已经履行该判决。另查明:郭勇1996年2月15日取得证号为:51230119730905XXXX驾驶证,准驾车型:A1、A2。郭勇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其驾驶证处于2012年11月5日起因酒驾被暂扣6个月期间。大地涪陵公司以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3)涪法民初字第0160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大地涪陵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10000元,现大地涪陵公司已经履行该判决。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和法院判决内容,大地涪陵公司承担垫付义务后有权向责任人追偿为由,请求三冠公司、吴定波连带赔偿大地涪陵公司为其垫付的交强险损失110000元。诉讼中,追加郭勇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三冠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是交通事故侵权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追偿主体是致害人即侵权人,而我公司不是本案侵权人,故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取得了与车型相符驾驶资格,虽然被暂扣,但未被公安机关依法吊销,郭勇仍然具有驾驶该型车辆资格;3、本案超过诉讼时效;4、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免责条款应尽到告知义务、说明义务,大地涪陵公司未尽到以上义务,免责条款失效,请求驳回大地涪陵公司的诉讼请求。吴定波、郭勇未答辩。一审法院认为,大地涪陵公司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有权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在实践中,对于未取得初始驾驶证、驾驶证吊销后、驾驶证被注销、准驾车型不符等情形应当认定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并无争议。郭勇在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应接受行政处罚。对于该行为是否属于”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应以驾驶人是否具备驾驶资格、有无驾驶相应车辆技能、驾驶能力有无减损及有无增加承保车辆的危险性等综合判断,民事责任不能简单地以行政管理、行政处罚的规定为依据。郭勇持有准驾车型为A1、A2驾驶证,具备驾驶相应车辆技能,其驾驶证被暂扣,这说明其已初始取得驾驶证,具备驾驶技能,只不过因其驾驶行为违反规定,正在接受公安机关行政处罚,不等于未取得驾驶资格,其驾驶证未被吊销或注销。综上所述,大地涪陵公司主张郭勇没有驾驶资格与事实不符,对其主张追偿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大地涪陵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大地涪陵公司负担。大地涪陵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行为人机动车驾驶资格取得与否,不但看行为人是否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更应注重行为人对其合法持有、使用权利。暂扣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实质是对行为人机动车驾驶资格有期限的剥夺。郭勇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其驾证因酒驾被暂扣,暂扣期间其驾驶资格已不存在。三冠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郭勇在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是否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本案中郭勇于1996年2月15日取得证号为:51230119730905XXXX驾驶证,准驾车型:A1、A2,在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已接受行政处罚。关于该行为是否属于行为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应以行为人是否具备相关驾驶资格、有无驾驶相应车辆能力、有无增加承保车辆危险性等综合判断,郭勇持有准驾车型为A1、A2驾驶证,具备驾驶相应车辆技能,其驾驶证被暂扣,只不过表明其驾驶行为违反规定,正在接受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而不等于其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故一审法院依法认定郭勇在驾驶证被暂扣期间仍具备驾驶资格,据此驳回大地涪陵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大地涪陵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大地涪陵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勇审 判 员 蔡 伟代理审判员 杨 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许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