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民二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范文东与纪长春退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文东,纪长春
案由
退伙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二初字第327号原告:范文东。委托代理人:刘广月,阜城县六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纪长春。原告范文东与被告纪长春因退伙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范文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广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长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原告范文东诉称:2013年3月1日,原被告达成合伙协议,合伙生产销售彩钢、钢构,原告出资380000元人民币,出资比例为47%,双方并按出资比例分红或承担风险,协议达成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资义务;2013年9月5日,由于某种原因,双方达成散伙协议,约定由被告自己经营,原告退出合伙,被告支付原告现金人民币500000元人民币,并约定协议签订之日支付150000元人民币,2013年9月20日前支付200000元人民币,2013年9月30日前支付150000元人民币,协议还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生效后,被告支付了150000元人民币,时至今日,被告又支付了142000元人民币,原告协助被告应收回的债权为68700元人民币,被告从原告应协助收取的债权中收回24200元人民币,被告尚欠原告163500元人民币,现被告违约尽二年时间,为维护原告权益,特诉至贵院,请贵院责令被告支付原告163500元人民币,并承担因逾期支付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纪长春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根据当事人的起诉意见,征得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法庭调查重点为: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二、原、被告之间是否已经解除合伙关系及解除合伙协议的履行情况?围绕争议焦点,原告范文东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合伙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达成个人合伙协议,约定原告投入380000元人民币,出资比例为47%;证据二、散伙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达成散伙协议,被告承诺给原告500000元人民币,协议生效之日给150000元人民币,2013年9月20日给200000元人民币,2013年9月30日给150000元人民币;证据三、录音及通话记录。证明被告承认对段经理的24200元人民币的债权,自己收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证据一、证据二是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达成的,且双方签字并捺指印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是原、被告就散伙协议的履行问题进行交流的通话录音,客观记载了双方之间的相关合伙事宜,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原、被告经协商达成合伙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创建和田市中信彩钢钢构厂,合伙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原告以货币出资380000元,出资比例为47%,被告以货币出资220000元人民币,以机器设备形式出资出资210000元人民币,出资比例为53%,双方按出资比例分配利润,协议还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双方均依照协议履行了合同义务。2013年9月5日,双方经协商达成散伙协议,约定:双方自愿解散合伙,原告退出经营,和田市中信彩钢钢构厂由被告继续经营,合伙期间的资产、债权、债务均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合伙中的47%股份由被告一次性买断,被告支付原告500000元人民币,协议签订当日支付150000元人民币,2013年9月20日支付200000元人民币,2013年9月30日支付150000元人民币,并约定由原告协助公司收回:段经理24200元人民币、龙煤集团李部长23000元人民币、修理厂15000元人民币、隔壁工地4000元人民币、拉斯奎2500元人民币,共计68700元人民币,如在2013年9月30日未能收回,将从原告得款中扣除,9月30日后收回,被告退还原告相应款项。协议生效后,被告即支付给原告150000元人民币,经原告协助,段经理的24200元人民币由被告收回,后被告又给付原告142000元人民币,至此,被告支付给原告现金292000元人民币,原告得到债权44500元人民币,被告尚有163500元没有支付给原告。原告于2015年9月29日诉至人民法院,要求支付给原告163500元人民币,并承担因逾期支付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本院认为:合伙具有人合、财合两重性,全体合伙人应互信互赖,合力经营合伙事业。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的,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人可以退伙:(一)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二)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三)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的事由;(四)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合伙人退伙,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退伙人在合伙企业中财产份额的退还办法,由合伙协议约定或者由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退还货币,也可以退还实物。本案的全体合伙人因故不能维持合伙企业的共同经营,一致同意原告退出合伙,并达成退伙协议,该协议自愿达成,且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双方应按照协议的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被告拒不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原告诉求被告给付退伙款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给付逾期付款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该主张,故本院不支持原告的该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纪长春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范文东退伙款163500元人民币;二、驳回原告范文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70元人民币,由被告纪长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仲省人民陪审员 王书义人民陪审员 邓志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