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03民特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绵阳市中医医院、涂翠兰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绵阳市中医医院,涂翠兰,唐安国,唐辉蓉
案由
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703民特26号申请人:绵阳市中医医院,住所地:绵阳市涪城路**号。法定代表人:任清良,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蒋佶钊,该院法务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申请人:涂翠兰,女,生于1964年12月20日,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系患者唐明文之妻。申请人:唐安国,男,生于1996年11月13日,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系患者唐明文之子。委托代理人:唐辉蓉,女,生于1983年7月11日,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系患者唐明文之女。申请人:唐辉蓉,女,生于1983年7月11日,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系患者唐明文之女。申请人绵阳市中医医院、涂翠兰、唐安国、唐辉蓉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申请确认双方于2014年4月14日在绵阳市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所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的法律效力。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宏适用特别程序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患者唐明文因“胸痛17天”于2016年4月7日到绵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冠心病、亚急性心肌梗死;2、高血压病3组极危组。经完善相关检查,履行医患沟通,行冠脉造影后,由家属选择PCI(经皮冠状动脉介入治疗)于2016年4月8日进行手术。在手术过程中,患者突感胸闷、气紧,冠状造影示:左主干血栓,前降支血流缓慢,院方立即予以抢救,但最终抢救无效,宣布临床死亡。死者家属涂翠兰、唐安国、唐辉蓉与绵阳市中医医院就本病例发生争议。经绵阳市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申请人涂翠兰、唐安国、唐辉蓉和申请人绵阳市中医医院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患方自愿放弃尸检、医疗过错司法鉴定及医疗事故鉴定;二、经家属申请,院方考虑死者长期治疗,次子尚在读书,家庭经济困难,应死者家属申请,退还死者家属已经缴纳的医疗费33000元(大写:叁万叁仟元),免去医疗欠费;三、前述款项在签订本协议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支付;四、本调解协议签订后,医患双方权利义务终止,患方不得就此事再向绵阳市中医医院主张任何权利。本院认为,申请人绵阳市中医医院、涂翠兰、唐安国、唐辉蓉申请绵阳市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对患者唐明文在绵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所发生的医患纠纷进行调解,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所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调解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绵阳市中医医院、涂翠兰、唐安国、唐辉蓉于2016年4月14日在绵阳市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所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有效。本裁定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审判员 周 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邓晶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