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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83民初6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胡泽清与李涛、袁令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泽清,李涛,袁令海,南大港管理区泰星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3民初667号原告:胡泽清,工人。委托代理人:姚金英,干部。被告:李涛,司机。被告:袁令海,1975年3月27日出,农民。被告:南大港管理区泰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星运输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原205国道路东眼科医院。负责人:詹宝英,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青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青县北环路南乾宁街东侧。负责人:郑广建,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峰,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解放西路**号。负责人:李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苑全亮,1987年2月10日,该公司职员。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德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泽清的委托代理人姚金英、被告李涛、袁令海、被告人保财险青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峰、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苑全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星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泽清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李涛辩称:我系被告袁令海的雇佣司机,在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袁令海辩称:我系冀J×××××/冀J×××××号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二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应由二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被告泰星运输公司缺席无答辩。被告人保财险青县支公司辩称:事故主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车辆与原告并未发生接触,故不应赔偿。且按照保险条款约定,实习期间内驾驶主挂车辆属于保险免责,故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范围,不予承担。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挂车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按照保险条款约定,实习期间内驾驶主挂车辆属于保险免责,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范围,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6日00时46分,原告胡泽清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30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307线51KM+137M处,与顺行被告李涛停驶的冀J×××××/冀J×××××挂号故障车尾部相撞,造成原告胡泽清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作出黄公交认字(2015)第3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胡泽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胡泽清受伤后在黄骅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日,诊断为右舟腕骨骨折月骨脱位、右颧弓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面部皮裂伤,经鉴定评定为十级、十级伤残。另查,被告李涛持增驾A2驾驶证(实习期至2016年8月30日)驾驶的冀J×××××/冀J×××××挂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泰星运输公司,该车挂靠在被告泰星运输公司名下从事运营,实际车主为被告袁令海。被告李涛系被告袁令海的雇佣司机,在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冀J×××××号车于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在被告人保财险青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冀J×××××挂号车于2015年6月20日至2016年6月19日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5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袁令海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000元。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本院予以确认的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29306元(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其在黄骅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检查。提供了医药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清单在案佐证,数额合理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于法无据,不予采纳);2、伙食补助费1800元(原告住院18天,按100元/天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3、护理费4558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病历、诊断证明记载,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原告主张按河北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126.6元/日计算,该项主张未超出法律规定,应予支持);4、误工费16740元(据原告的伤情及病历记载,参照公安部《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原告主张误工期限155日,未超过法律规定,应予确认。其误工费标准参照所提供的证据108元/日计算,符合客观实际,也未超出制造行业标准,应予采纳。故原告的该项主张,应予支持);5、伤残赔偿金53110.2元(原告伤残等级经本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评定为十级、十级。原告提供的黄骅市广乾模具有限公司、黄骅市骅西街道办事处、模具社区居民委员会、河北黄骅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职工宿舍照片、工友贾兆贵的证明相互印证,能证明原告的工作、生活在黄骅市区内。故原告主张按河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4141元/年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6、精神抚慰金2000元(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的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营养费9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且被告认可给付住院期间营养费。其标准应按50元/天计算。原告的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交通费500元(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必然产生该费用。根据原告的住院期限及居住地,原告该项主张应予支持);9、鉴定、检查费1448.8元(该费用系为查明原告伤残等级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予支持);本院认为,此次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故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涛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本院确认原告胡泽清的损失为110363元。被告李涛系被告袁令海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袁令海承担,被告李涛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青县支公司、太平洋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被告李涛所持驾驶证增驾为A2,在实习期内不得牵引挂车,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其主张未提供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示和告知的相关证据。对被告人保财险青县支公司、太平洋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应首先被告人保财险财险青县支公司在冀J×××××号车所投交强险医疗费理赔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00元,在伤残理赔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8357元,共计88357元。剩余2200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青县支公司在该主车所投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及限额内以30%的责任按比例赔偿原告6001.8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该挂车所投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及限额内以30%的责任按比例赔偿原告600元。待二被告保险公司履行赔付义务后,原告胡泽清返还被告袁令海垫付款13000元。被告泰星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在冀J×××××号车所投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泽清各项损失94358.8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冀J×××××挂号车所投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泽清各项损失600元;三、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履行赔付义务后,被告袁令海、南大港管理区泰星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胡泽清返还被告袁令海垫付款13000元;四、被告李涛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胡泽清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有给付内容的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胡泽清承担15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承担10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德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康 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