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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05民初2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内蒙古舜珑石材有限公司与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舜珑石材有限公司,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陈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105民初2141号原告内蒙古舜珑石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河镇杭盖路桥东石材市场B区**号。法定代表人雷爱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曲德洋,内蒙古启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勇,内蒙古启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0228069X。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凯旋大街建设路**号-D180。实际经营地址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中路3号院2号楼一层。负责人肖丽娜,经理。被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0114XXXX。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号世纪经贸大厦*座**层。法定代表人庄清良,董事长。被告陈兵。本院受理原告内蒙古舜珑石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陈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原告就被告原则]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72号世纪经贸大厦B座21层,据此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请依法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2015年11月1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公司签订《石材购销合同》,双方约定:”因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本院认为,本案是基于《石材购销合同》提起的诉讼,应以该合同约定的法院为管辖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本案适用约定管辖,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定如下:驳回被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文颖人民陪审员  乌日娜人民陪审员  王凤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云利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