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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功民初字第40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张宝忠与埃赛克斯电磁线(天津)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宝忠,埃赛克斯电磁线(天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功民初字第4030号原告张宝忠被告埃赛克斯电磁线(天津)有限公司原告张宝忠诉被告埃塞克斯电磁线(天津)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金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宝忠,被告埃塞克斯电磁线(天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召刚、朱钰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为劳动合同关系,从事操作工工作。2014年8月,被告突然通知我解除劳动合同,理由是公司清算。原告申请仲裁后,因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予原告补偿款之差额部分,共计60663.54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此,原告提供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协商解除协议、其他员工包括原告向仲裁委提交的签名、马树忠解除协议、保险缴费清单、姜连勇、张留栓储存账户及证人证词、仲裁裁决书。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双方已经于2014年8月29日签订协议,协议中明确约定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已经包括了双方劳动关系有关的任何法定的权利费用和利益,支付完该款项后,公司没有义务支付任何其他款项,如果法律上认为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其他款项,协议约定的额外经济补偿金应当被认为是对这些款项的支付。原告承诺放弃就被告提起任何仲裁诉讼或者权利主张。该协议书已经履行完毕,因此,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为此,被告提供了协商解除协议、银行支付凭证、《埃塞克斯电磁线(天津)有限公司提前解散员工补偿方案情况汇报》、在关于公司提前解散相关事宜的全体员工大会上向员工宣讲时使用的PPT、《埃塞克斯电磁线(天津)有限公司领取〈常见问题解答〉》及签收表、两种补偿方案对比表、仲裁裁决书等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公司员工,岗位是操作工。自2013年10月,被告公司停工停产,后决定提前解散。2014年7月28日,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同意被告公司提前解散,被告公司成立清算委员会,依法开始清算。2014年8月6日,被告召开了关于员工补偿方案(草案)的讨论会,各工会委员和部门经理到场参加。该方案提出对于不能在提前签约期即2014年8月28日之前与公司达成协商解除协议的员工,自提前签约期后公司将他们的基本工资降低至2014年度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即人民币1680元。2014年8月11日,被告召开了关于公司提前解散相关事宜的全体员工大会,向全体员工进行了宣讲,其中包括提前签约期即2014年8月29日内没有协商解除的员工,公司自2014年8月29日起将依法支付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680元,该工资包括社会保险费和公积金个人缴费部分。原告张宝忠在埃塞克斯电磁线(天津)有限公司员工领取〈常见问题解答〉手册上签字予以签收。2014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协商解除协议,该协议记载:双方的劳动合同和劳动关系将于2014年8月29日解除。被告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137776.41元,其中法定经济补偿金71781.24元,额外经济补偿金71352.27元给原告,上述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已经包括了双方劳动关系有关的任何法定的权利、费用和利益,支付完该款项后,公司将不欠付员工任何或者有任何欠缴的工资、奖金、加班费、社会保险、经济补偿、其他福利或者其他任何款项。如果法律上认为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其他款项,协议约定的额外经济补偿金应当被认为是对这些款项的支付。原告确认在法律或者其他层面都不对被告就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解除以及与此有关的事项提出任何权利主张,放弃和免除关于原告拥有或可能拥有的针对被免除责任人的,任何及所有与在本协议签署日或之前发生的任何和所有起诉、诉讼、损失、索赔、诉讼程序和要求,并且确认上述安排是对其全部及任何权利的全面和最终的清偿。原告签字确认,被告支付了该笔款项。2014年8月29日,原告签署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2015年8月11日,原告以被告修改了补偿方案,未按照协议要求最高限额支付方案执行,申请仲裁。2015年11月19日,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后,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虽劳动合同关系是一种特殊的民事法律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仍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利益平衡的契约原则。本案中,原、被告签署协商解除协议后,被告履行了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原告也应该遵守该份协议的约束力,履行相关义务。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协议签字认可并接受了被告的补偿款项,现在以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差额的理由提起诉讼,虽然提供他人的储蓄存折、签名等证据,但无法证明该笔资金的性质,亦无法证明被告更改了经济补偿方案且原告应获得更高的补偿金。另外,根据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工伤待遇、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等达成和解或者调解以后,劳动者以数额过低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补足差额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差额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宝忠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红代理审判员  张金玲人民陪审员  张金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卫卫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由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