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21民初5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傅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821民初578号原告傅某某,女,1991年生,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委托代理人邓永国,江西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刘某某,男,1989年生,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原告傅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受理后,原告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傅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傅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傅某某负担。审判员 胡明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亚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