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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21民初5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傅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821民初578号原告傅某某,女,1991年生,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委托代理人邓永国,江西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刘某某,男,1989年生,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原告傅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受理后,原告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傅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傅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傅某某负担。审判员  胡明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亚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