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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法民终字第8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广安市广安区龙台镇齐建村村民委员会与邓光银、周先泽、吴仁华、原审被告广安市广安区龙台镇人民政府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安市广安区龙台镇齐建村村民委员会,邓光银,周先泽,吴仁华,广安市广安区龙台镇人民政府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广法民终字第8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安市广安区龙台镇齐建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雷林志,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张中华,该村支部书记。委托代理人熊祥培,广安市广安区恒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光银,男,汉族,生于1970年10月15日,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先泽,男,汉族,生于1969年1月20日,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仁华,男,汉族,生于1964年8月13日,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委托代理人邓飞,四川法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广安市广安区龙台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吴建军,镇长。上诉人广安市广安区龙台镇齐建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齐建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邓光银、周先泽、吴仁华、原审被告广安市广安区龙台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龙台镇政府)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14)广安民初字第20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学明、助理审判员蒋濒、成琪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齐建村委会负责人雷林志及委托代理人张中华、熊祥培,被上诉人邓光银、周先泽、吴仁华及委托代理人邓飞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龙台镇政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齐建村委会于2016年1月22日与被上诉人申请庭外和解,被上诉人同意庭外和解。本案于2016年2月1日经批准中止审理。因当事人和解无果,于2016年4月19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邓光银、周先泽、吴仁华作为公民个人,不具有建筑资质,与齐建村委会签订的《广安市龙台镇新农村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无效合同则不应当继续履行,应当按照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中止双方的合同的履行,互相返还,不能返还则赔偿损失。本案明显属于不能返还,邓光银、周先泽、吴仁华已完成和未完成的几套房屋,应当由中介机构进行评估,然后根据评估价格、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进行责任分摊和损失赔偿。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14)广安民初字第202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张学明代理审判员  成 琪代理审判员  蒋 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