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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1民初1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夏岳丹与华彩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岳丹,华彩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1民初1142号原告:夏岳丹,农民。被告:华彩萍。原告夏岳丹与被告华彩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0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万元及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利息分别从2014年4月22日、2014年6月18日、2014年12月28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菲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岳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彩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华彩萍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分多次向原告借款,并分别于2014年4月22日、2014年6月18日、2014年12月28日向原告出具5万元、2万元、5万元的借条。其中2014年4月22日的5万元借条约定每月利息750元,借款当天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500元;其中2万元的借条约定利息1.5%;其中2014年12月28日的5万元借条包含了此前结欠的利息5000元,实际交付款项45000元。三笔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限。2014年12月28日后,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原告按借款本金12万元、月利率2%,计算出截至2015年8月31日被告尚欠的利息为9700元,2015年8月份后,被告分三次向原告支付利息共计4700元。以上事实有借条、庭审录音录像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2014年4月22日的5万元,当天预扣利息500元,故实际借款本金应以实际交付的49500元予以认定,2014年12月28日的5万元,包含了此前结欠的利息5000元,故实际借款本金为45000元,故本案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金应为114500元。原告陈述被告均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按该陈述,被告在2014年12月28日之前应支付利息10733元,尚欠5000元,故已支付利息为5733元,自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8月31日应支付利息19360元,尚欠5000元(9700元-4700元=5000元),故已支付利息为14360元,被告共计支付利息总额为20093元,但其中2014年4月22日、2014年6月18日的借条上约定月利率1.5%,2014年12月28日的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自愿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故2014年4月22日和2014年6月18日的借款应以借条上约定的月利率1.5%予以认定,2014年12月28日的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因被告逾期还款应支付给原告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本院确定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10日起按年利率6%予以计算。本案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在给予被告合理的宽限期后随时要求其还款,现被告经原告诉至法院,至今未归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华彩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彩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夏岳丹借款本金1145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借款本金49500元的利息自2014年4月22日,借款本金2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6月18日起,均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借款本金45000元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总额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0093元);二、驳回原告夏岳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华彩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菲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傅依依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