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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民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李茂田与康寿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茂田,康寿超,临清市齐鲁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355号原告:李茂田,男,195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夏津县。委托代理人:谢洪志,男,夏津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康寿超,男,30岁,山东省临清市。被告:临清市齐鲁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清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负责人:季树山,经理。委托代理人:孙莉莉,女,山东鲁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茂田与被告康寿超、临清市齐鲁物流有限公司(简称齐鲁物流)、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洪志到庭,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莉莉到庭,被告康寿超、齐鲁物流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5日12时52分许,康寿超驾驶鲁P269**号重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夏津县宋楼镇刘芦村时,超越中心线与由南向西横过道路的李茂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李茂田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康寿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茂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630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并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对于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我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康寿超、齐鲁物流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5日12时52分许,康寿超驾驶鲁P269**号重型普通货车(登记在齐鲁物流)由东向西行驶至S315线夏津县宋楼镇刘芦村时,超越中心线与由南向西转弯横过道路的李茂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李茂田受伤,车辆损害。经夏津交警大队认定:康寿超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超越中心线、未保持安全车速的违法行为相比李茂田驾驶非机动车横过道路时未确认安全后通过的违法行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大,依法确定康寿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茂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夏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7天,花费医疗费31450.37元。2016年3月9日,经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被鉴定人李茂田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2、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无护理。夏津铭珍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车损1130元。被告肇事机动车由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和50万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并有不计免赔。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举证如下:一、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时间,地点,形成原因及责任划分,李茂田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二、对方肇事车辆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该车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夏津县人民医院结算单一张,门诊单九张,济南立健大药房单据一张,病例一份,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住院4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100元/天47天),营养费1410元(30元/天47天),花费医疗费32441元。三、明东古典家具厂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及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停发工资,月工资2700元,误工费10440元(2700元/月÷30天116天)。四、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报告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致残十级,伤残赔偿金19395元(12930元/年15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出院后无护理。四、护理人员李乃广、李乃明身份证复印件、村委会证明、粮油店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各一份,证明两护理人员与原告系父子关系,分别从事家具和粮油销售,护理费15344元(163.24元/天47天2)。五、夏津铭珍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一份,证明原告车损1130元。六、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收据一张,证明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1000元。七、夏津铭珍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一张,证明原告支付车损鉴定费300元。八、交通费单据一宗,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89160元,要求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9310元,超出部分28550元由商业三者险赔偿赔偿90%计25695元,由车方承担鉴定费1300元,原告共得赔偿86305元,另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保全费及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病历要求原告提供原件,对大药房中药费不予认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不予认可,原告未做相关鉴定,无法律依据。对原告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超过六十周岁,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收入减少,我司不予赔偿。对伤残鉴定有异议,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申请重新鉴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予赔偿。对护理费不予认可,夏津县宋楼镇刘芦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其不符合最高院关于向人民法院提供相关证明的有关规定。对原告提供护理人员从事的职业有异议,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从事的交通运输行业。对车损鉴定有异议,该鉴定是交警大队委托,我司不知情,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对鉴定费有异议,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予赔偿。对交通费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票据不能证明是本次事故的花费。对于原告要求的赔偿比例有异议,我司认可70%。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应依法行驶,注意交通安全,因违法行为给他人造成身体、财产损害的应依法赔偿。本案中,原告在康德大药房购买中药991元系2016年1月3日,在原告出院后,且无医嘱,不予支持。原告年龄虽已达66岁,但仍能从事农业劳动,误工费酌定按农民收入标准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评残前一日。护理费证据不充分完整,酌情按护工标准50元/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按100元/日计算,营养费按30元/日计算。伤残赔偿金按上年度农民标准计算,根据原告伤残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元,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地点,交通费酌定600元。鉴定费依收费单据计算。综上,将原告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31450.37元、误工费4073.30元(35.42元/日115日)、护理费4700元(50元/日47日2)、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100元日47日)、营养费1410元(30元/日47日)、伤残赔偿金19395元(12930元/年15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600元、车损1130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69758.67元。对此,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因原告系非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属于弱者,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80%责任,被告齐鲁物流赔偿原告鉴定费80%,被告康寿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073.30元、护理费4700元、伤残赔偿金193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600元、车损1130元共计40898.3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其余损失27560.37元的80%即22048.29元。二、被告临清市齐鲁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1300元的80%即104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内容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957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临清市齐鲁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777元,由原告李茂田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栾福广人民陪审员  陈春红人民陪审员  王艳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 员代  琳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