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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02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山东省慈善总会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东门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省慈善总会,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东门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2民初111号原告山东省慈善总会,所在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谢玉堂,会长。委托代理人梁茂卿、马红祥,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东门支行,所在地济南市。代表人王广宇,行长。委托代理人侯成群,男,197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系本公司职员,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谢国宁,男,1980年4月22日出生,汉族,系本公司职员,住济南市。原告山东省慈善总会与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东门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省慈善总会委托代理人梁茂卿、马红祥,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东门支行委托代理人侯成群、谢国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省慈善总会诉称,山东省慈善总会省直机关分会是原告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于2010年11月在被告开设基本户,账号为531903557410505,截至2015年12月2日,账户余额4210584.59元。根据《民政部取消全国性社会团体分支机构登记等审批事项》(民发【204】38号)、《关于加强社会团体分支(代表)机构财务管理的通知》(民发【2014】259号)和原告章程规定,原告于2015年11月2日以鲁慈【2015】18号文决定撤销山东省慈善总会省直机关分会,并依法承继其债权债务,包括在被告开设的基本账户内的存款余额及其利息。2015年11月23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关于接管山东省慈善总会省直机关分会在招商银行东门支行所设银行账户的函》等文件,并多次要求被告将账户余额支付给原告,遭到被告拒绝。诉讼请求:1、被告将山东慈善总会省直机关分会在被告开设的基本账户内余额4210584.59元及其利息支付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山东省慈善总会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2008年5月8日《关于设立山东省慈善总会省直机关分会的请示》;证据2、2008年10月20日《关于设立山东慈善总会省直机关分会的申请》(鲁慈【2008】16号);证据3、2015年11月2日《关于撤销山东省慈善总会省直机关分会的决定》(鲁慈【2015】18号);证据4、《关于省总会办事机关和省直机关分会合署办公的通知》;证据5、关于山东省慈善总会《关于接管山东省慈善总会省直机关分会在招商银行东门支行所设银行账户的函》的复函;证据6、《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证据7、《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登记办法》;证据8、《民政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取消全国性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登记审批项目的决定有关问题的通知》;证据9、《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2013年第三批取消下放行政审批项目和承接国务院下放审批项目的通知》;证据10、山东省省级行政审批事项的说明;证据11、《民政部、财政部、人民银行关于加强社会团体分支机构财务管理的通知》。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东门支行辩称,一、省直机关分会向我行反映,慈善总会撤销分会不合法,程序违规,作为开户银行,无法辨别慈善分会的撤销是否合法,在总会和分会有争议的情况下,也没有司法机关和国家有权机关对撤销分会的事实进行认定的情况下,我行不能够依据原告的单方面的撤销决定将分会的款项直接支付给原告。二、根据银行的财务管理制度,支付款项应有预留印鉴相关转款凭证,而原告无法向被告提供带有预留印鉴的相关的支付手续,因此被告也无法办理相关的过户手续。三、因为该案件涉及款项归属问题应由司法机关或者其他有权机关来判定,被告将依据有权机关的生效判决或决定将款项进行处理。四、本案是由于原告和所属慈善分会有争议形成的纠纷,被告作为存款银行,没有任何的过错和责任,因此被告不应当承担诉讼费,本案所引起的争议主要原因是原告无法依法控制其下属的分支机构,也无法向分支机构调取相关的印鉴,无法办理相关的支付手续,因此原告有相关的责任,原告应承担诉讼费。五、我行无法办理过户手续,作为慈善分会的批准文件即省民政厅下发的社会团体登记证书已过有效期,我行也督促原告提供新的处于有效期的登记证书以完善手续,但原告拒不提供,这也是我行将存款账户导致转为久悬账户予以账户冻结的制度依据。六、原告给被告的函提出总会在两个工作日内到贵行办理接管手续,在办理接管手续之前要求银行将账户封存,但原告一直未正式到被告处办理相关接管手续,所以被告只能按照原告的要求和相关人民银行的规定将账户设置为久悬,即账户冻结状态。七、被告将账户设置为久悬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根据人民银行2013年5号文,人民币结算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当时分会的证照过期,总会出具撤销决定,双方又有争议,银行依据该规定,将账户设置为停止支付即久悬状态是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的。原告撤销分会是否合法,银行应将款项交付给谁应有司法机关进行判定,银行作为存款机构无法分辨是非,银行作为被告也很冤枉,银行将根据法院的判决履行相关的手续。银行认为本案之所以出现诉争,是因为原告的内部纷争,先不论撤销是否合法,应由司法机关进行判定,即使撤销合法的情况下,原告无法控制被撤销机构的相关的印鉴手续,是导致本案诉争的主要原因,如果原告能够掌握相关的支付手续,与被撤销的工作人员一起办理相关手续,就不会出现本案的争议,原告即没有持相关手续到银行办理相关的过户手续,也无法协调内部的相关矛盾,是存在较大的过错,应依法承担相关的诉讼费用。银行不应为原告的以及原告的内部纠纷承担损失。原告作为省一级的社会团体机构,将无法协调的内部矛盾转嫁给被告,不合法也不公平。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东门支行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社会团体分支机构登记证书》;证据2、2015年12月3日省慈善总会省直机关分会向我行发的函;证据3、慈善分会提交的《关于请求省委省政府领导处理调查省慈善总会个别负责人虚构事实、欺下瞒上,制造撤销省直机关慈善分会事件的请示报告》;证据4、《关于接管山东省慈善总会省直机关分会在招商银行东门支行所设银行账户的函》。本院经审理认定,山东省慈善总会省直机关分会是原告山东省慈善总会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山东省慈善总会省直机关分会于2010年11月在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东门支行开设账户,账号为531903557410505。截至2015年12月2日,账户余额4210584.59元。2015年11月2日,原告山东省慈善总会以鲁慈【2015】18号《关于撤销山东省慈善总会省直机关分会的决定》撤销山东省慈善总会省直机关分会。因原告山东省慈善总会未向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东门支行提供山东省慈善总会省直机关分会账户预留印鉴等证明,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东门支行未予办理相关支付手续。本院认为,山东省慈善总会省直机关分会系原告山东省慈善总会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原告山东省慈善总会将山东省慈善总会省直机关分会撤销,属法人单位内部管理和机构设立事项,其内部分歧和撤销程序的合法性不是本案审理范畴。山东省慈善总会省直机关分会被撤销后,原告山东省慈善总会享有下属分支机构的财产权利并承担其债务,山东省慈善总会省直机关分会在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东门支行账户中的存款亦应归原告山东省慈善总会享有。但原告山东省慈善总会接收山东省慈善总会省直机关分会在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东门支行账户中的存款,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原告山东省慈善总会未能按照规定提供相关印鉴及证明,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东门支行拒绝支付,符合规定,责任不在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东门支行,原告山东省慈善总会应当承担纠纷的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东门支行将山东慈善总会省直机关分会在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东门支行开设的基本账户内余额4210584.59元及其利息支付给原告山东慈善总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40480元,由原告山东省慈善总会负担。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 闫 群人民陪审员 :刘惠明人民陪审员 : 曹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 叶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