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26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李某某、常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常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6刑初91号公诉机关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无业,曾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月20日被平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三千元,现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被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江县看守所。被告人常某某,务农,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月20日被平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现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8被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江县看守所。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检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常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旷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份,被告人常某某要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一辆摩托车卖给自己,并多次打电话催促被告人李某某,2015年10月22日晚,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一辆面包车在本县天岳开发区寻找作案目标,并在开发区邮政局附近将被害人童某的一辆红色豪爵宇钻摩托车盗走,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面包车将摩托车运到被告人常某某家中,以3000元的价格销给了被告人常某某,随即被害人童某通过GPS在被告人常某某家中将摩托车找到。经平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格为629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属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属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被告人常某某、李某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常某某能够主动到平江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两被告人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予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份,被告人常某某要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一辆摩托车卖给自己,并多次打电话催促被告人李某某,2015年10月22日晚,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一辆面包车在本县天岳开发区寻找作案目标,并在开发区邮政局附近将被害人童某的一辆红色豪爵宇钻摩托车盗走,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面包车将摩托车运到被告人常某某家中,以3000元的价格销给了被告人常某某,随即被害人童某通过GPS在被告人常某某家中将摩托车找到。经平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格为629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盗摩托车照片,证明被盗摩托车已追回的事实;2、户籍证明,证明两被告人的身份的事实;3、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系被民警抓获,被告人常某某到公安机关自首的事实;4、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李某某2014年1月20日因盗窃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23000元,被告人常某某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20000元的事实;5、证人伍某、被害人童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0月20日晚,自家的一辆红色豪爵宇钻摩托车在开发区邮政局附近被盗,通过跟踪GPS信号,在伍市镇石桥村找到,随后报警,公安局扣押摩托返回自己的事实;6、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9月份,被告人常某某电话联系自己,问是否还在“做事”,我知道他问我是否在盗窃,他要我搞辆摩托车销给他,我在他多次电话催促的情况下,我于2015年10月22日晚上在开发区邮电局前盗窃了一辆红色豪爵宇钻摩托车,用面包车将摩托车送到常某某家,当时说好3000元卖给他,但他没有付钱的事实;7、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9月份打电话给李某某,要他搞一辆摩托车给我,中间多次打电话催他。2015年10月22日晚上,李某某开个面包车送来一台红色摩托车,我看后问他多少钱,他说3000元,我见摩托车很新,知道他是少要了钱的,我就同意了,但没给钱,后来我在外接到我妻子的电话,说有人找到我家说摩托车是他们的,于是我就没有回家了,10月27日我到公安局自首的事实;8、现场勘验笔录、图、照片,证明被盗现场的事实。上述证据能相互吻合且互相印证,可作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某仅以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某,且其主观意愿是要被告人李某某偷一辆摩托车卖给自己,并未与被告人李某某商议盗窃的时间、地点、作案方式,更未实际参与盗窃,最后亦是将盗窃来的摩托车作价3000元予以收购,故将被告人常某某的行为定性为盗窃罪不当,其行为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予以追究刑事责任。两被告人均曾被判过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被告人常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依法判处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被告人常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0日止;被告人常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响槐审 判 员 艾方方人民陪审员 余崇高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朋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