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2民初11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沈阳良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彭永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良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初1195号原告沈阳良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所在地沈阳市浑南区东陵东路128-120号。法定代表人任立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健,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卉,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永启,男,195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高淑娟,女,195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被告妻子)原告沈阳良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彭永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健、被告彭永启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淑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为桑堤亚纳庄园业主提供物业服务的物业公司,原告已经按照前期物业管理协议的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作为业主却未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原告曾多次催缴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物业费67,842.72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彭永启辩称,被告没有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的原因是,原告强行在距被告房屋不足10米处建造了燃气加压站,给被告造成了安全隐患;园区内存在业主之间收费标准不一致问题;原告没有向业主公布物业费收支账目。原告沈阳良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前期物业管理协议一份,证明被告系x号业主,和沈阳良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是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彭永启提交如下证据:照片一张,证明原告所建的燃气加压站妨碍了业主所属被告房屋的利益和合法权益,因此在磋商未果的情况下不缴纳物业费。原告认为建设燃气加压站的主体应该是燃气公司,不应该是物业公司。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东陵区某路x号(建筑面积471.13平方米,位于桑提亚纳庄园内)业主,于2009年9月26日与原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协议约,约定物业费收取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4元,按季度交费的方式,于每季度初10日前预缴。原告提供物业服务后,被告没有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原告催要未果后,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被告以原告强行在距被告房屋不足10米处建造了燃气加压站,给被告造成了安全隐患;园区内存在业主之间收费标准不一致问题;原告没有向业主公布物业费收支账目等理由拒交物业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存在物业管理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拖欠物业费的请求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强行在距被告房屋不足10米处建造了燃气加压站问题,因被告没有出具该燃气加压站系原告建造或归原告所有的证据,且该燃气加压站是否应建造并不受原、被告的前期物业管理协议约束,因此,被告以此作为拒交物业费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园区内存在业主之间收费标准不一致问题,因被告已就物业费标准与原告达成协议,该协议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应按协议约定的标准支付物业费。被告提出原告没有向业主公布物业费收支账目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此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永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沈阳良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67,842.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1元,由被告彭永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杜颖本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