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商初字第010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南通市通州区通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南通大江物流有限公司、南通大江货物配载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市通州区通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南通大江物流有限公司,南通大江货物配载有限公司,南通华伦纺织品有限公司,南通秀川织物有限公司,易平,朱惠丰,张元虎,张美丹,张立,张浩,沈维新,江苏乐意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徐皓亮,南通长江农工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商初字第01085号原告南通市通州区通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刘桥镇交通路98号。法定代表人野建军。委托代理人钱季春,江苏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佳佳,江苏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大江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张芝山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元虎。被告南通大江货物配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张芝山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张浩。被告南通华伦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张芝山镇工业集中区轻纺区。法定代表人沈维新。被告南通秀川织物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先锋镇工业园区南区。法定代表人易平。被告易平。被告朱惠丰。被告张元虎。被告张美丹。被告张立。被告张浩。被告沈维新。被告江苏乐意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世纪大道377号三层。法定代表人徐皓亮。被告徐皓亮。被告南通长江农工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张芝山镇通启桥村。法定代表人朱卫国。原告南通市通州区通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大江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江物流公司)、南通大江货物配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江货配公司)、南通华伦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伦公司)、南通秀川织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秀川公司)、易平、朱惠丰、张元虎、张美丹、张立、张浩、沈维新、江苏乐意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意公司)、徐皓亮、南通长江农工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佳佳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5日,被告大江物流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约定借期自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11月25日,月利率10‰,其余各被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但被告大江物流公司仅偿还部分利息,余款未能偿还,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大江物流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240000元(自2014年8月20日计算至2015年8月20日)及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罚息110000元(从2014年11月26日计算至2015年10月25日)及至实际还款之日罚息(按月利率10‰的50%计算);2、被告大江货配公司、华伦公司、秀川公司、易平、朱惠丰、张元虎、张美丹、张立、张浩、沈维新、乐意公司、徐皓亮、长江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各被告负担。各被告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大江物流公司因经营周转需要,于2013年12月25日与原告订立《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自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11月25日;月利率10‰,按月结息,每月的第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如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作为逾期罚息。同日,被告大江货配公司、张元虎、华伦公司,被告秀川公司、易平、朱惠丰,被告张立、张浩,被告长江公司、张美丹、乐意公司及被告徐皓亮分别与原告订立《保证合同》,共计五份,为被告大江物流公司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均为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罚息等等;保证期间均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该日,被告沈维新则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一份,承诺为大江物流公司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担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承诺如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其愿意代为偿还,并接受依法强制执行。承诺函未明确担保期间。上述手续办理当日,原告汇入被告大江物流公司账户2000000元,完成资金出借的合同义务,被告大江物流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因被告大江物流公司借款后仅支付了借款2014年8月20日之前的利息,本金及此后的利息均未能偿还,原告于2015年10月诉来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担保承诺、借据、银行交易回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依法订立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各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大江物流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借款期间已届满仍未能还清本息,其偿还借款本息时,依约应当承担逾期罚息的违约责任。各保证合同的保证人依约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关于被告沈维新的责任问题,原告庭审中以其承诺“如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其愿意代为偿还”,认为其是债务加入,应当共同还款,而主张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沈维新愿意代为偿还的承诺是基于其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作出,是保证责任的体现,而非债的加入,且原告主张其承担的责任为保证责任,因此,本院应当综合其保证的事实及保证的方式、期间进行审查。依照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应于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起六个月主张保证人的保证责任的法律规定,债权人未在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起六个月主张权利,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沈维新以承诺的方式向原告作出连带责任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的债务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5日,原告未提供债务到期后六个月内向被告沈维新主张权利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沈维新对大江物流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碍难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大江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南通市通州区通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2000000元、利息240000元(自2014年8月20日计算至2015年8月20日)以及2015年8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二、被告南通大江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南通市通州区通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借款2000000元的逾期罚息110000元(自2014年11月26日计算至2015年10月25日)以及2015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逾期罚息(按月利率5‰计算);三、被告南通大江货物配载有限公司、南通华伦纺织品有限公司、南通秀川织物有限公司、易平、朱惠丰、张元虎、张美丹、张立、张浩、江苏乐意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徐皓亮、南通长江农工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被告南通大江物流有限公司的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南通市通州区通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沈维新对被告南通大江物流有限公司的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26290元,由被告沈维新以外的各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已代垫,待执行时由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不服判决的数额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孙 进人民陪审员 李素琴人民陪审员 麻建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苏佳丽第1页共7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