豫0927民初6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孙玉杰与张传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玉杰,张传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豫09**民初608号原告孙玉杰,女,1960年4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程,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传刚,男,197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德强,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田胜强,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孙玉杰诉被告张传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玉杰的委托代理人王程、被告张传刚的委托代理人杨德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胜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玉杰诉称,2014年11月13日20时许,被告张传刚驾驶豫J×××××号小型轿车,在台前县凤鸣小学对面倒车时,与驾驶自行车的原告孙玉杰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孙玉杰受伤,骑乘的自行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孙玉杰被送入台前县人民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转入濮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69天后,又转入台前县人民医院康复治疗。本次事故经台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于2014年11月27日下达台公交认字(2014)11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传刚负有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玉杰无事故责任。原告孙玉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1407.3元,判决保留原告孙玉杰对继续治疗等费用的相关诉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传刚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被告张传刚愿意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传刚垫付医疗费用29000.64元、护理费用19540元,购买轮椅双拐费用800元,又支付原告孙玉杰现金8000元,所有垫付费用应予扣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孙玉杰的合理损失,该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赔付。原告孙玉杰诉请的各项费用数额过高,医疗费用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该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20时许,被告张传刚驾驶豫J×××××号小型轿车,在台前县凤鸣小学对面倒车时,与驾驶自行车的原告孙玉杰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孙玉杰受伤,骑乘的自行车损坏。台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台公交认字(2014)11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传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玉杰无事故责任。肇事车辆豫J×××××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孙玉杰被送入台前县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1月22日转入濮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69天后,2015年1月25日至2015年10月29日转入台前县人民医院治疗277天。2016年3月14日,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将原告孙玉杰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预计需1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传刚为原告孙玉杰垫付医疗费用29000.64元、护理费用19540元,购买轮椅、双拐花费800元,原告孙玉杰起诉时已经扣除。被告张传刚辩称其曾支付原告孙玉杰现金8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原告孙玉杰在庭审中仅认可收到1000元用于购买饭票,其余7000元不予认可。另查明,原告孙玉杰的父亲孙金亮于1937年5月6日出生,现已79周岁;其母王贵香于1942年12月22日出生,现已74周岁,现跟随长子孙庆刚在台前县城镇居住,由原告孙玉杰等子女三人共同扶养。再查明,原告孙玉杰系城镇居民,经营福利彩票投注站。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诊断证明、病历材料、医疗费单据、中国福利彩票代销证、代销合同及销售协议书、驾驶证、行驶证、家政服务合同书、护理人员身份证明、被扶养人身份证明、户口本、阳谷县寿张镇闫堤村委会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人身权利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孙玉杰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肇事车辆豫J×××××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则原告孙玉杰的相关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做出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张传刚予以赔偿。本院依照庭审调查情况,支持原告孙玉杰诉请如下:医疗费:原告孙玉杰主张其住院花费医疗费22102.6元,另需二次手术费10000元,医疗费共计32102.6元,并提交诊断证明、病历材料、医疗费单据、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原告孙玉杰主张其经营福利彩票投注站,应按照河南省文化、体育和娱乐业行业标准收入计算,并提交中国福利彩票代销证、代销合同及销售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本院参照2015年河南省文化、体育和娱乐业收入43010元/年计算,自事故发生日2014年11月13日至定残前一日2016年3月13日共计485天,计为43010元/年÷365天×485天=57150.27元。护理费:原告孙玉杰主张其住院期间有两人护理,并提交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作为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须二人护理,不予支持,护理人员本院认定为一人;原告主张住院天数计算277天,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用本院参照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30864元/年计算,计为30864元/年÷365天×277天=23422.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参照省内出差人员伙食补助30元/天计算,原告孙玉杰共计住院346天,计为30元/天×346天=10380元。营养费:本院按照10元/天计算,原告孙玉杰共计住院346天,计为10元/天×346天=3460元。交通费:原告孙玉杰主张其住院期间的交通费用按照20元/天计算,另花费救护车费用2700元,以及因到外地复查花费交通费1488元,并提交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共计20元/天×346天+2700+1488=11108元。住宿费:原告孙玉杰主张其到外地复查期间支出住宿费共计319元,并提交住宿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残疾赔偿金:原告孙玉杰主张应按照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计算,并提交户口本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孙玉杰被鉴定为十级伤残,计为25576元/年×20年×10%=511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孙玉杰主张其父孙金亮现已79周岁,其母王贵香现已74周岁,跟随长子孙庆刚在台前县城镇居住,由原告孙玉杰等子女三人共同扶养,并提交户口本、阳谷县寿张镇闫堤村委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参照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154元/年计算,计为17154元/年×(5+6)年÷3人×10%=6289.80元。鉴定费:原告孙玉杰主张2600元,并提交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孙玉杰主张10000元,本院认定为5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202984.49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共计120000元内做出赔付,超出202984.49-120000=82984.49元,由被告张传刚予以赔偿。被告张传刚辩称其曾支付原告孙玉杰现金8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原告孙玉杰在庭审中仅认可1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张传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还应赔偿原告孙玉杰82984.49-1000=81984.49元。原告孙玉杰主张保留其对后续治疗费用的诉讼权利,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孙玉杰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张传刚赔偿原告孙玉杰81984.4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孙玉杰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8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承担1350元,被告张传刚承担924元,原告孙玉杰承担1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兰晓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XX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