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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民终2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郑玩奕与恩平市腾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恩平市腾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郑玩奕,XX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民终2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恩平市腾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恩平市。法定代表人:周锡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晓军、张桐枫,均系广东义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玩奕,男,汉族,现住恩平市,公民身份号码:×××4333。委托代理人:李超源,广东南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长均,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恩平市。原审第三人:XX安,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7852。上诉人恩平市腾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玩奕、原审第三人XX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恩平市人民法院(2014)江恩法圣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郑玩奕在君堂镇经营汽车修理生意期间与腾华公司的前法定代表人及股东XX安相识。此后,XX安多次向郑玩奕借款并依约偿还本金及利息。2011年2月1日腾华公司因经营周转资金有困难,XX安向郑玩奕提出借款。郑玩奕分多次将借款交给XX安,由腾华公司出具借条给郑玩奕,至2011年2月8日,借款金额达到200万元时,腾华公司出具总额为200万元的借条给郑玩奕,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此后至2011年7月2日期间,郑玩奕又分多次筹集了合共180万元款项出借给腾华公司,由XX安经手,同样腾华公司出具了借条给郑玩奕,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后,腾华公司没有依约偿还借款。至2013年9月份前,郑玩奕与腾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XX安协商,双方补签订了《借款协议》,由腾华公司重新出具两份《收条》。《借款协议》载明“甲方恩平市腾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项目开发需要资金,特向乙方郑玩奕先生分期借款人民币叁佰捌拾万元整。借款时间两年,从2011年2月1日至2013年1月30日止。月利息2分,每月30日前支付利息,为诚信起见,甲方特别承诺:以现行的恩平市腾华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土地及物业(即原江州半岛土名鸡乸也磨沙内所有土地和物业)抵押给乙方。如出现无法还本息情况,甲方无条件将以公司所有的土地、物业、资产全部归乙方,包括与君堂镇政府签订的恩平市江州水闸工程管理处17491.2平方米租地交由乙方经营,本协议一式两份,经双方签名后开始生效,并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双方共同依照执行。恩平市腾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盖章,甲方法定代表人签名XX安,借款经手人签名XX安,身份证号码××,乙方签名郑玩奕,身份证号码××,2011年2月1日。”两份《收条》分别载明“现收到借郑玩奕现金人民币贰百万元整(¥2000000元)。收款人签名:XX安,单位盖章:恩平市腾华房地产开发公司(恩平市腾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借款时间2011年2月8日”、“现收到借郑玩奕现金人民币壹百捌拾万元整(¥1800000元)。收款人签名:XX安,单位盖章:恩平市腾华房地产开发公司(恩平市腾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借款时间2011年7月2日”。郑玩奕、腾华公司双方一直没有到有关部门办理担保抵押手续。郑玩奕于2013年9月2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该案在审理过程中,郑玩奕于2013年10月25日以已与腾华公司达成庭外和解协议为由向原审法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原审法院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2013)江恩法民一初字第454号民事裁定书,准许郑玩奕撤回起诉。现郑玩奕以腾华公司多次违背承诺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由,再次诉讼到庭,请求上述诉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腾华公司认为郑玩奕、腾华公司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借款协议》及《收条》均是郑玩奕与XX安恶意串通、为牟取不法利益而伪造的,并于2014年2月21日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对《借款协议》上打印内容的形成时间、字迹的书写时间、“恩平市腾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文的形成时间及打印内容、字迹、印文的交叉时序,两份《收条》打印内容的形成时间、字迹的书写时间、“恩平市腾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文的形成时间及打印内容、字迹、印文的交叉时序进行鉴定。原审法院采纳腾华公司的申请,并经征求双方同意后,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4月11日发出缴交鉴定费通知书要求申请人即腾华公司缴纳鉴定费142880元,但经原审法院多次催交,腾华公司均无正当理由拒不缴纳鉴定费。原审法院依法于2014年9月15日向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发出撤销委托鉴定函,撤销本次鉴定委托,该所将送检材料发回该院。在庭审中,郑玩奕承认《借款协议》及《收条》是于2013年补签的。另,在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依法通知腾华公司要求其股东XX安即本案借款经手人必须到庭接受郑玩奕、腾华公司及法庭的质询,但在原审法院规定的时间内腾华公司未能通知XX安到庭接受质询。2014年7月28日,腾华公司向恩平市公安局君堂派出所递交《控告书》,控告本案郑玩奕与XX安等人有诈骗行为,至今,该派出所没有对郑玩奕及XX安立案侦查。另查明:腾华公司成立于2003年8月13日,2013年11月4日该公司变更了股东出资及法定代表人,变更前:股东为XX安持股80%,黄玉芬持股20%,法定代表人XX安;变更后:股东周锡溢持股80%,XX安持股16%,黄玉芬持股4%,法定代表人周锡溢。再查明:腾华公司的前法定代表人、股东XX安于2014年1月17日在法院签收应诉法律文书时,其在原审法院依法对其做的询问笔录时表示“腾华房地产公司共向郑玩奕借款3800000元,借款时公司的银行帐户一直被法院查封,因此,借钱时要求郑玩奕冯卓棠借给我公司的均是现金,并以现金的方式交付,在恩平市腾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公室交给我的”。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郑玩奕持其与腾华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腾华公司出具的两份《收条》主张债权,请求腾华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800000元及利息,腾华公司应诉后主张《借款协议》及《收条》均是郑玩奕和腾华公司前法定代表人XX安恶意串通为牟取不法利益向伪造的,抗辩郑玩奕并未实际交付借款。为此,本案的争议焦点:涉案借贷关系是否实际发生。在现金交付的民间借贷纠纷中,出借人提出相应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及借贷内容,并就借款用途、资金来源、交付细节等进行合理陈述的情况下,借款人否认借贷事实和借贷关系,应当举证推翻出借人的证据和主张,或者就其反驳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借款人不能完成上述举证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对本案作如下分析:首先,《借款协议》和《收条》是证明当事人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虽然为防止虚假诉讼和非法债务,对于大额现金交付的借贷,债权人仅凭借条起诉而未提供付款凭证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慎审查《借款协议》和《收条》的真实性,但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或债权人对款项交付的陈述明显不符合常理的,一般不轻易否定《借款协议》和《收条》的证明力。其次,本案郑玩奕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不仅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和腾华公司出具的《收条》,还提供了其为了偿还因本次借款欠他人的债务而用他人的名义向银行贷款及还款的有关证据,另郑玩奕本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每次均按法庭的要求到庭陈述了现金交付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用途等具体事实和经过,并接受了法庭的询问。另经手人XX安也在原审法院送达相应应诉法律文书给腾华公司时,承认了借款的事实及经过。从庭审及质证的情况来看,虽然借款后郑玩奕、腾华公司重新按借款时间签订了《借款协议》及出具《收条》,但郑玩奕本人与其委托代理人所作出的陈述并无明显矛盾及不合常理。另根据郑玩奕陈述其与XX安的交往、经济收入来源、出借款项的来源及提供的证据来看,郑玩奕与XX安一直有借款交易交往,同时郑玩奕也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了其于2013年为了偿还因借款给腾华公司而向亲朋好友所欠下的债务,其通过梁卫平向银行借款200万元,并每月通过梁卫平向银行还款24117.8元的情况,从而可看出郑玩奕当时确系以向亲朋筹集资金的形式筹集款项出借给腾华公司,也有足够的现金交付腾华公司。综上,郑玩奕的主张合情合理。再次,反观腾华公司针对自己的抗辩主张,虽然提供了证据,但这些证据仅能证明在其股东股权变更时经法院确认的部分债务于腾华公司当时并没有对其资产进行审计或清算,这些证据不能否定腾华公司仍有其他债务存在。另根据郑玩奕的诉讼经过,郑玩奕曾于2013年9月22日起诉腾华公司,因双方协商达成庭外和解而于开庭当天即2013年10月25日撤回起诉。但尔后腾华公司并没有按约履行清偿借款义务,从而引致郑玩奕再次诉讼到庭。也即说明,在腾华公司的股权变更前,郑玩奕、腾华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已存在,双方也因腾华公司拖欠借款而发生纠纷,因此,腾华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能推翻郑玩奕的主张及证据。而且,原审法院为查明涉案款项是否实际发生的关键事实,依法要求借款经手人、腾华公司的股东之一XX安再次到庭接受质询,但腾华公司抗辩按照XX安与方畅义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虽表面登记为股东、但实际已不再是公司股东,不在公司上班任职而无法联系上XX安为由致使XX安没有到庭接受当事人及法庭的质询。但根据腾华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XX安现仍是腾华公司的股东之一。另,原审法院依法依程序追加XX安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XX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陈述和举证的权利。如果腾华公司关于涉案款项未实际交付的、郑玩奕与XX安恶意串通伪造《借款协议》及《收条》骗取款项的主张属实,那么郑玩奕及XX安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当清晰到明白伪造证据、诈骗巨额款项将承担相应的刑事法律责任,也足以预见由实施诈骗行为会带来的牢狱之灾。同时,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腾华公司同时实施了以下行为:1、腾华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对证据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也予以采纳进行司法鉴定,并依双方选定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腾华公司却无正当理由拒不预交鉴定费,致案件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意见予以认定。但被告腾华公司却无正当理由拒不预交鉴定费,致案件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意见予以认定;2、腾华公司以郑玩奕与XX安诈骗为由向公安机关控告报案要求立案侦查。而在这种情况下,郑玩奕仍然坚持本案诉讼,并没有退让之意,从而可推定腾华公司的抗辩不成立。综上,从双方的举证责任分配角度看,郑玩奕提出要求腾华公司归还借款的主张,并提供了《借款协议》、《收条》等作为证据,其已就与腾华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及借贷内容完成了相应的举证责任。腾华公司主张该借款并没有发生,并在审理过程中就郑玩奕及XX安就本案涉嫌诈骗犯罪的问题向公安机关报案,但自其报案至今已一年之久,公安机关一直没有立案侦查。至此,腾华公司并没有对其抗辩意见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或提供充分的相反证据推翻郑玩奕的主张及证据。腾华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分析,比较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及陈述,从我国民事诉讼确立的“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的角度出发,本案郑玩奕所主张的事实的可信程度明显高于腾华公司的抗辩主张,故原审法院依法采信郑玩奕的诉讼主张,确认涉案借款款项3800000元已经实际发生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以及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腾华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当承担还款3800000元的责任。关于利息的问题:郑玩奕主张腾华公司应按实际欠款数从立据之日(2000000元从2011年2月7日、1800000元从2011年7月11日)起至还清,款项日止按月息2分计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规定,郑玩奕、腾华公司在立据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分,根据2011年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没有超出该利率的四倍,因此,原审法院对郑玩奕的利息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腾华公司应清偿借款本金3800000元及利息[从立据之日(2000000元从2011年2月7日起计算、1800000元从2011年7月11日起计算)起以实际欠款数至还清款项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付]给郑玩奕。至于腾华公司答辩中提出本案所涉款项的收款人是XX安,XX安没有将款项交给腾华房地产公司入账,应由XX安个人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认为,从《借款协议》和《收据》等证据来看,均加盖了腾华房地产公司的印章,并在《借款协议》中也明确是腾华房地产公司因项目发展需要资金而向郑玩奕借款,XX安只是作为腾华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借款经手人签名确认。至于该笔款项是否入腾华公司的账户,应属于腾华公司内部管理问题。综上所述,从现有的证据来看,腾华公司主张由XX安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其证据和理由均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采纳。XX安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送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四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腾华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800000元及利息[从立据之日(2000000元从2011年2月7日、1800000元从2011年7月11日)起以实际欠款数至还清款项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付]给郑玩奕。腾华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72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7800元,由腾华公司负担。上诉人腾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腾华公司与郑玩奕存在借贷关系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本案郑玩奕仅提供了一张盖有腾华公司印章的《借款协议》和两张《收条》,原审法院应当结合郑玩奕所主张的借贷金额、郑玩奕的经济能力、一般借贷关系的交易习惯等事实和因素综合考量,判断腾华公司与郑玩奕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首先,郑玩奕主张的380万元债权由两笔借款组成,一笔是2011年2月8日发生的200万元借款,另一笔是同年7月2日发生的180万元借款,该两笔借款金额均十分巨大,按照一般的交易习惯以及生活常理,应当通过银行转账或者票据等方式提供借款,而不会选择采用现金的方式提供。然而,郑玩奕并没有提供任何的银行转账记录,也没有提供诸如支票等票据,亦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已经将该两笔合共380万元之大的借款交付给腾华公司,单凭两张《收条》就认为腾华公司已向郑玩奕借取了380万元的借款,显然与一般的民间借贷交易习惯相悖。其次,郑玩奕所主张的借款金额达到380万元,却没有任何的银行转账记录,更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资金来源或者其具有提供如此巨额借款的经济能力。再次,郑玩奕提供的两张收条记载的借款时间具有时间跨度,一笔是2011年2月8日发生,借款金额200万元;另一笔是2011年7月2日发生,借款金额180万元。在第一笔巨额借款分毫未清偿的情况下,郑玩奕再选择最粗糙、最简便、证明力最弱的现金交付方式向腾华公司提供第二笔巨额借款,该行为已经超出了一般常人所理解的合理范围。第四,郑玩奕在一审庭审中已经确认,该两份《收条》及《借款协议》均不是在落款时间当日形成的,而是后来形成,时间是倒签的。至于该《借款协议》及《收条》实际形成时间,郑玩奕未能作出明确说明。收条应当是贷款人向借款人出具的对收到借款事实确认的书面文件,其所记载的全部内容(包括借款人、贷款人、收到借款的金额、收到借款的时间等借款事实的组成部分)均必须真实,才能完整、真实地还原客观事实,然而,涉案《借款协议》和两张《收条》本身记载的形成日期根本不是真实的,因此该证据根本无法真实、完整、客观地还原借款事实。况且,郑玩奕还陈述了该两份《收条》上的金额均不是一笔借款的金额,而是多笔现金借款的总额,但未能解释为何仅有两份借款凭证以及为何没有最原始的债权凭证。第五,郑玩奕提供的《借款协议》中记载腾华公司以公司土地和物业作抵押,此处暴露两方面的问题:一是对“土地和物业”的权属及相应证件号码等信息指代不明,二是郑玩奕未对腾华公司名下的任何不动产办理任何抵押登记手续,该担保行为根本未生效。从常理出发,如果郑玩奕确实向腾华公司提供了380万元的巨额借款,并且腾华公司同意以不动产作担保,郑玩奕应对腾华公司用于担保的不动产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综上,郑玩奕所主张的借款事实不合常理,亦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380万元借款债权根本不存在。二、原审法院错误地分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处理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原审法院认为腾华公司否认借贷事实和借贷关系,应当举证推翻郑玩奕的主张,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举证责任的分配方式颠倒了民事诉讼举证责任规则的逻辑。作为债权人,郑玩奕应当首先就其所主张的借贷关系成立、真实存在承担充分的举证责任,在郑玩奕充分举证后,再由腾华公司就其反驳主张承担责任。如前所述,根据郑玩奕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于何时何地通过何种方式将借款交付给腾华公司,无法证实腾华公司与郑玩奕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苛求腾华公司承担证明郑玩奕未交付借款的举证责任,对腾华公司显失公平。三、郑玩奕提起本案诉讼目的在于恶意增加腾华公司的债务,属于虚假诉讼。郑玩奕提供的《借款协议》中落款处记载的“借款经手人”及两张《收条》落款处记载的“收款人”XX安实际上是腾华公司原股东跟法定代表人。2013年10月,XX安、黄玉芬与方畅义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XX安、黄玉芬将其持有的腾华公司股权转让给方畅义。在该协议中,XX安、黄玉芬逐一披露了腾华公司对外负债情况为5700万元,并确认该5700万元债务已经是腾华公司全部对外债务,未有遗漏。在XX安所披露的债务中,并不包括郑玩奕所主张的涉案债务。《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后签订后,方畅义向XX安支付了转让价款,也指定人员接收了郑玩奕的部分股权。然而,《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不到两个月内,郑玩奕以及吴伟明、冯卓棠等人均不约而同地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腾华公司偿还借款债务,而这些债务均不在《股权转让协议》中XX安所披露的腾华公司总债务范围内。同时,上述几宗诉讼具有以下共同之处:一是通过查阅腾华公司历年账册,腾华公司与他们均不存在任何经济往来;二是三名“债权人”提供的证明债权存在的证据均是一纸借据,且均由XX安签字确认;三是XX安对上述案件主动证实上述债权真实存在。为了查清事实,腾华公司曾向原审法院申请对郑玩奕以及吴伟明、冯卓棠提供的借据、收条等借款凭证进行司法鉴定,鉴定该等借款凭证的形成日期。然而在鉴定听证中,郑玩奕以及吴伟明、冯卓棠均不约而同地公然承认了该等借款凭证均是事后补签,甚至在吴伟明诉腾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吴伟明先提供了一张以腾华公司名义出具的、金额为300万元的借据,其后在听证过程中,又提供了另一份时间相同、金额相同、以XX安个人名义出具的借据。由于郑玩奕已经确认了《收条》、《借款协议》的落款日期是倒签的事实,故腾华公司才同意撤回鉴定申请。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腾华公司与郑玩奕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XX安与吴伟明、冯卓棠、郑玩奕等人共同谋划了一系列的虚假诉讼,企图侵害腾华公司的合法权益。对此,腾华公司已向公安机关控告XX安等人的违法犯罪行为,现公安机关仍在审查当中。四、假定郑玩奕提供的《收条》真实,其所主张的380万元款项也交付给XX安,那也应由XX安向郑玩奕承担偿还责任,而不应由腾华公司承担偿还责任。如果郑玩奕确实向XX安交付了380万元借款,但XX安并没有就该笔款项在腾华公司的财务账册中予以记载,即没有入账,亦没有供腾华公司使用,该笔借款实际上是由XX安借取及使用,XX安是借款行为人,腾华公司与郑玩奕之间不存在借贷的合意。故郑玩奕提供的盖有腾华公司印章的《收条》,只是XX安滥用其持有腾华公司印章的便利擅自作出的个人行为,并不是腾华公司的公司行为,因此应当由XX安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腾华公司与郑玩奕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故腾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郑玩奕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郑玩奕答辩称:1、郑玩奕与腾华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非常明确,并且已实际履行的借款的交付。而且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郑玩奕已经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以及郑玩奕有提供借款的能力、来源等。郑玩奕在诉讼中对借款的过程亦进行了详细的说明。腾华公司一味否认借款,但并没有提供任何的证据予以反驳。从该角度来看,原审法院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并无不当,郑玩奕已经完全履行了关于借款关系的所有举证责任。腾华公司应该承担其举证不能的责任。此外,XX安在一审期间也承认了借款的存在,也确认该借款系以现金的形式交付的。至于涉案380万元的借款都是以现金形式进行交付的问题,首先,该现金交付的要求是XX安提出的,没有相关法律规定不能用大额现金交付。XX安要求使用现金交付的原因是考虑到腾华公司的银行账号被法院冻结,如果用银行转账的方式来交付,只会出现有进无出的情况,所以就不能够达到腾华公司借款是因项目开发需要的资金的目的。所以双方采用现金并且分多次进行现金交付借款合情合理的。2、虽然双方并没有对腾华公司所提供的担保物进行抵押登记,但是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法律后果对于郑玩奕来说只是对于担保物可能没有抵押权,但并不影响双方借款关系的成立。而且当时考虑到腾华公司是有足够的资产去偿还借款,所以当时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也是情有可原的,只是其会承担没有优先受偿权的风险,但这并不能以这个问题来主张借款事实根本不存在。3、腾华公司主张本案是虚假诉讼的问题。首先,郑玩奕于2013年9月17日已经就本案的纠纷提起诉讼,后来因为腾华公司承认借款并且承诺会还款,所以郑玩奕才在2013年10月25日撤诉。这一事实也进一步反映了腾华公司对于借款是明确予以确认的,否则郑玩奕也不会在听取其承诺之后撤诉。而腾华公司所主张的股权转让的时间是2013年10月,故郑玩奕认为股权转让与本案的民间借贷纠纷是无关的。另外腾华公司提及到一审鉴定的问题,并非如腾华公司所主张的事实,实际是由于腾华公司多次拒缴鉴定费,法院才撤回鉴定申请。4、XX安当时是腾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签订的《借款协议》与《收条》都是代表腾华公司公司的行为,而且腾华公司也在相关的文件上盖章确认。至于XX安收到相关的借款有没有入帐的问题是XX安与腾华公司之间的内部问题,与郑玩奕无关,腾华公司应当就借款承担偿还的责任。5、退一步说,假如相关的借款并没有实际履行,XX安作为腾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应该知道签订相关的《借款协议》以及《收条》应当承担法律后果,并且还盖上腾华公司的公章,这明显不符合常理。综上,郑玩奕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腾华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原审第三人XX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答辩意见。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判决所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郑玩奕是否实际交付涉案借款给腾华公司。郑玩奕主张腾华公司向其借款3800000元,提供了《借款协议》、《收条》等予以证明,并详细说明了借款的原因,款项的来源,借款交付的时间、交付方式以及借据的形成过程等,已经完成了出借人的举证责任,且能与借款经手人XX安的陈述相互印证,并无不合理之处。腾华公司否认涉案《借款协议》、《收条》的真实性,并抗辩郑玩奕未实际向其交付借款,对此理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直至二审判决前,腾华公司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亦不能对其未实际收到借款而又不收回《收条》作出合理解释。收据作为书面的债权债务凭证,具有证明双方当事人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效力,腾华公司作为一家依法成立并正常经营的企业,其在涉案《收条》上盖章确认,理应清楚其行为所带来的法律后果,且如郑玩奕未实际向其交付《收条》所载明的借款,理应及时向郑玩奕要求收回《收条》。但自郑玩奕就本案的纠纷提起诉讼后又撤回起诉至其再次提起本案诉讼的期间,腾华公司从未向郑玩奕要求收回或者销毁《收条》,明显不符合常理。故腾华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及证据提供情况,认定郑玩奕已实际交付3800000元借款给腾华公司,腾华公司理应进行偿还,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综上,腾华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37200元,由恩平市腾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镇海审 判 员  刘邦中代理审判员  罗晓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晓明李美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