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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02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王某甲、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2刑初9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5日被抓获,同月16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王虹理,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5日被抓获,同月16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王显平,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襄城检公诉刑诉(201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陈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庭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陈某及辩护人王虹理、王显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初至12月15日期间,被告人王某甲为了满足自己吃狗肉的食欲,便找到被告人陈某等人,先后五次驾车到襄阳市襄城区欧庙镇江庙村、千弓村等处,采取用毒药将狗毒晕的方法,盗窃他人所喂养的狗。具体如下:1、2015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陈某和周某(另案处理)驾车到襄阳市襄城区欧庙镇江庙村,王某甲用“三步倒”毒鸡爪扔给被害人梁某乙家的黄色土狗,将狗毒晕后搬上车,运至王某甲家中。后经同村梁某甲追问,王某甲将狗还给被害人梁某乙。2、2015年12月7日晚,被告人王某甲、陈某驾车到襄阳市襄城区欧庙镇江庙村四组,用“三步倒”毒鸡爪毒杀被害人王某丙家的一条黑色狗,将狗盗走后食用。3、2015年12月1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陈某驾车到襄阳市襄城区欧庙镇千弓村二组,用毒鸡爪毒杀被害人王某丁家的一条灰色狗,将狗盗走后食用。4、2015年12月14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陈某驾车到襄阳市襄城区欧庙镇王沟村六组,用毒鸡爪毒杀被害人徐某家的一条黄色狗,将狗盗走后食用。5、2015年12月15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陈某伙同贾某(另案处理)驾车到襄阳市襄城区欧庙镇王沟村一组,用毒鸡爪毒晕被害人欧某家的一条黄色狗,并将该狗拖到车上。欧某发现后,三人将狗丢下意图逃走,被欧某等人拦下并报警,后被告人王某甲、陈某被民警当场抓获。同时查明,被告人王某甲、陈某被抓获后,民警在现场查获了二被告人盗窃土狗时使用的红色蜡丸状残留物。经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从送检红色蜡丸状物体中检出“氰化物”成份。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陈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王某丙、王某丁、徐某、欧某的经济损失并达成了和解,取得了四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丙、王某丁、徐某、欧某的陈述,证人梁某甲、周某、贾某、王某乙的证言,盗窃时使用的交通工具和毒药的残留物照片,二被告人指认盗窃现场的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和解协议,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甲、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且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均依法可从轻或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甲、陈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辩称的王某甲到案后能如实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其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谅解,系初犯之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辩称的陈某归案后如实坦白了其犯罪事实,其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之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王某甲、陈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甲的刑期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被告人陈某的刑期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高 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明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