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2民初19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叶诺根与李金明、李炎标、中山市小榄荼薇酒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诺根,李金明,李炎标,中山市小榄荼薇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972民初1919号原告:叶诺根,男,汉族,1967年8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黄振中,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金明,男,汉族,1962年1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李炎标,男,汉族,1988年9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中山市小榄荼薇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永宁东成路*号。组织机构代码:56456546-1。法定代表人:黄海艳,系该公司总经理。以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春红,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德文,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叶诺根诉被告李金明、李炎标、中山市小榄荼薇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荼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李金明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依据“原告就被告”的管辖规则,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三被告住所地均在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属于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辖区范围,故本案应移送至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合同纠纷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均享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对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而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原告为接收货币的一方,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所在地可视为合同履行地,而原告所在地位于东莞市大朗镇,属于本院的管辖范围。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本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被告以其住所地位于中山市小榄镇,请求本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李金明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金明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惠坤人民陪审员 叶沛良人民陪审员 刘绮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全纯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