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123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彭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23刑初24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男,1964年10月16日出生于江西省安义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安义县。2015年12月20日因吸毒被安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12月25日因本案被安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由安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7日由安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30日由本院取保候审。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安义县潦河大市场8栋2单元201室系被告人彭某父母的房子,出租给彭某的朋友居住。期间,被告人彭某将一支小口径步枪、一支高压气枪及子弹等物品藏于该处。2015年12月20日晚,安义县公安局民警将正在该房内吸毒的被告人彭某当场查获,且在该房内查获彭某非法持有的小口径步枪一支、高压气枪一支及357枚子弹。为证实所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被告人彭某的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材料;证据保全清单、扣押照片及发还清单等书证材料;证人彭某某、朱某某、涂某某的证言;司法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彭某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二支、弹药357枚,应以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安义县潦河大市场8栋2单元201室系被告人彭某父母的住房,出租给彭某的朋友居住。出租期间,被告人彭某将一支小口径步枪、一支高压气枪及子弹等藏于该住房内。2015年12月20日晚,安义县公安局民警将正在该房内吸毒的被告人彭某当场查获,且在该房内查获彭某非法持有的小口径步枪一支、高压气枪一支及357枚子弹。经南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小口径步枪系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高压气枪系以气体为动力的枪支;疑似子弹357枚中,3枚为正规厂家生产的以火药为动力的制式12号猎枪弹,99枚为正规厂家生产的小口径步枪弹,255枚为正规厂家生产的射钉弹。被告人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的事实。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安义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了本案案发、被告人彭某的归案情况及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2、安义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及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扣押的枪支、子弹照片,证实在安义县潦河大市场8栋2单元201室提取并扣押涉案枪支、子弹。3、南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洪)公(司)鉴(痕)字(2015)98号痕迹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的两支枪支中,一支为以火药为动力的小口径步枪,一支为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疑似子弹357枚中,3枚为正规厂家生产的以火药为动力发射的制式12号猎枪弹,99枚为正规厂家生产的小口径步枪弹,255枚为正规厂家生产的射钉弹。4、证人彭某某证实:他哥哥彭某有两支枪,是打猎用的,有十多年了。5、证人朱某某证实:她丈夫彭某有一支小口径步枪和一支气枪,是打猎用的,有十年左右了。枪支一直放在潦河大市场彭某父亲的家中。6、证人涂某某证实:彭某和他哥哥涂某明关系非常好,涂某明原来有一把小口径步枪。涂某明2011年因病去世了。枪不知给谁了。7、安义县公安局安公(龙)决字(2015)06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8、被告人彭某供认,安义县潦河大市场8栋2单元201室住房是他父母的房子,租给了他朋友住,他有时也住在这里。2015年12月20日,他和刘某、戴某在潦河大市场8栋2单元201室吸毒时,被公安人员抓获了,公安人员在房间里搜出了一把小口径步枪、一把气枪和一些子弹。这两把枪和一些枪弹是2005年左右涂某明送给他的,射钉弹是他在安义买的。他就是用来打猎,两把枪和弹药一直放在潦河大市场8栋2单元201室。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安义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向本院提交了对被告人彭某的审前社会调查报告,认为被告人彭某适合纳入社区矫正对象。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小口径步枪一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和非军用子弹357枚,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其曾因吸毒受到行政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综合考虑全案案情及被告人彭某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以及社区矫正机关的意见,被告人彭某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已扣押在案的非军用枪支二支、非军用子弹三百五十七枚,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熊三恩人民陪审员  于建明人民陪审员  喻前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玉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律条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一支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二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一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二百发以上的;(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一枚以上的;(五)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