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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3101民初6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王希彦与被告杨智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喀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希彦,杨智华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3101民初657号原告:王希彦被告:杨智华原告王希彦与被告杨智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希彦、被告杨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希彦诉称,因案外人齐XX将XXX县畜牧业养殖基地围墙工程介绍给原告和被告施工,被告给齐XX支付了3万元定金。后因多种原因此项目未能干成,经三方协商,齐XX将3万元定金退还被告,并取消此项工程协议。后被告自愿将25000元借给齐XX,并让齐XX书写了借条。事后被告多次打电话让原告帮忙讨债,原告开车去帮忙索要欠款时,被告却抢走了原告的车钥匙。至今已过去4个多月,被告都未归还车辆,影响了原告的工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新QU09**车辆,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智华口头答辩称,是原告说有工程要和被告一起干,让被告出30000元钱,被告把钱给了原告,他又给了齐XX。被告并不认识齐XX,也没有把钱借给齐XX。后来被告才知道所谓的工程是假的,被告向原告要钱的时候,原告就让齐XX给被告打了一张借条。后来被告找原告和齐XX要钱,两人多次推拖,甚至威胁,警察出都了警,后来是原告自愿把车押在被告处。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案外人齐XX给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杨智华人民币25000元。齐XX一直未向被告偿还欠款。被告认为该款是原告交给齐XX的,要求原告与其共同索要欠款无果,遂于2015年7月20日将原告的新QU09**号五菱牌面包车扣留,原告多次上门索要车辆无果后报警,民警让双方到法院解决。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新QU09**车辆,并赔偿经济损失60000元。庭审中,被告提交原告户口本、行车证、购车发票(均为复印件)证实是原告借其30000元,自愿将车辆抵押的。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被告强行抢走车钥匙,原告的户口本复印件、行车证、购车发票均在车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行车证和购车发票复印件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因案外人欠款产生纠纷,双方发生纠纷后,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被告将原告新QU09**号五菱牌面包车扣留,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属违法行为。虽然被告辩解是原告自愿将车辆抵押,但被告对原告报警亦不持异议,故可证实并非原告自愿抵押车款,本案纠纷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回车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因原告对此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希彦车牌号为新QU09**号五菱牌面包车一辆;二、驳回原告王希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已减半收取为650元,原告王希彦负担300元,被告杨智华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 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桂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