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20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邱小春、陈彩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邱小春,陈彩玉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202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杨志盛,行长。委托代理人:何宇虹、周颖,分别、律师助理。被告:邱小春,男,侗族,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183X。被告:陈彩玉,女,汉族,住,湖南省醴陵市。公民身份号码×××6610。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陈经文、余伟杰,分别、律师助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中行中山分行)诉被告邱小春、陈彩玉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石慧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中山分行委托代理人何宇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小春、陈彩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中山分行诉称:被告邱小春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业务(卡号:62×××51)。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1月6日签订《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编号:2013年DEFQ字002812号),约定由原告提供借款给被告用于大额消费,金额43万元,手续费43000元,期数24期(一期为一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邱小春履行放贷义务,被告邱小春应从放款次月起逐月以上述信用卡卡号按期归还本金及手续费。但被告邱小春至今尚未归还所有的本金及手续费,暂计至2015年10月20日该信用卡尚欠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243480.72元,被告邱小春、陈彩玉系夫妻关系。为此,原告中行中山分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邱小春签订的《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2.被告邱小春立即向原告归还信用卡透支交易款暂计至2015年10月20日的透支本金204123.83元、利息9465.75元、滞纳金29891.14元,以上合计243480.72元,及从2015年10月21日起至清偿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3.被告邱小春向原告偿付律师费12000元;4.被告陈彩玉对被告邱小春的上述信用卡债务承担清偿责任;5.被告邱小春、陈彩玉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中行中山分行变更诉讼请求二为:被告邱小春立即向原告归还截至2016年3月19日被告邱小春尚欠本金204076.83元、利息26508.06元、滞纳金42064.43元,合计272649.32元;明确利息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并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计收;另外,由于《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已经到期,故撤回民事起诉状中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告中行中山分行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主要有: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结婚证复印件;3.信用卡申请表;4.信用卡领用合约;5.借款借据;6.中银信用卡“大额分期”付款借款协议书;7.对账单总表;8.中银信用卡客服系统截屏;9.对账单流水。被告邱小春、陈彩玉未出庭质证及提交证据,其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被告邱小春、陈彩玉同意解除与原告签订的《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2.被告邱小春、陈彩玉确认原告诉讼请求第二项中的本金、利息、滞纳金(截至开庭之日);3.被告邱小春、陈彩玉不确认原告诉讼请求中第三项中的律师费,因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中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实际支付律师费12000元;4.被告邱小春、陈彩玉确认原告第四项诉讼请求;5.有关本案案件受理费等相关费用由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邱小春自2013年10月15日向中行中山分行递交申请表申领信用卡,并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中行中山分行审核后,向邱小春开立了卡号为62×××51的信用卡。2013年11月6日,邱小春(乙方)与中行中山分行(甲方)签订《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编号:2013年DEFQ字第002812号),约定:乙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甲方申请开立中银系列信用卡或提升已有中银系列信用卡长期信用额度;该卡的具体使用细则适用乙方申请该卡时与甲方签署的相应的中银信用卡申请表中领用合约(包括章程等合约附则/附件)的具体内容;本合同项下乙方中银信用卡为卡号62×××51的白金信用卡,甲方同意授予乙方该卡“大额分期”授信额度为430000元,并划至乙方指定交易对象陈乐意的收款账户;甲方为乙方将此笔交易办理一次性的分期付款,分期期限为24期(一个月为一期),甲方向乙方收取分期手续费43000元;乙方未按甲方要求按时进行信用卡还款则视为违约,甲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并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双方签署的卡号为62×××51的《中银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有些领用合约名称可能为《中银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构成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有与本合同相同的法律效力;此外该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中行中山分行于2013年11月6日将贷款430000元发放至邱小春指定的陈乐意的账户,邱小春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此后,邱小春持卡消费并发生透支,未能按期还款,截至2016年3月19日,被告邱小春尚欠款本金204076.83元、利息26508.06元、滞纳金42064.43元,共计272649.32元。原告中行中山分行追讨未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载明:除本合约另有规定,甲方(信用卡申请人)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乙方(中国银行)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一般为20-50天,具体以甲方申请的信用卡产品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乙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甲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最低还款额=信用额度内消费金额×10%+预借现金交易额×100%+前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100%+超过信用额度消费金额×100%+所有费用及利息×100%),甲方除按照乙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最低还款额-已还金额)×5%);甲方使用信用卡所发生的各种收付款项由乙方记入甲方信用卡账户。该账户存款不足发生透支时,乙方对透支额使用上一条款关于免息和计收透支利息的规定。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甲方未能按时还款,乙方有权自行或委托第三方通过信函、短信、电子邮件、电话、上门、公告或司法途径等方式向甲方催收欠款,并有权同时选择采取如下措施:停止该卡及甲方名下其他乙方发行的信用卡的使用;行使担保物权;向担保人追索;从甲方在乙方任何机构开立的账户中扣收欠款,甲方在此授权乙方可主动扣划上述账户内相应款项(未到期视为到期)。甲方应赔偿乙方因催收而产生的相关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等);此外,该合约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再查明:邱小春、陈彩玉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3月26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邱小春向中行中山分行申领信用卡,承诺遵守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此后双方签订《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上述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中行中山分行依约向邱小春发放了信用卡及贷款,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邱小春借款后未按期还款,属于违约,还应承担清偿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等违约责任。关于信用卡欠款的数额,有中行中山分行提交的借款借据、对账单总表、对账单流水以及中银信用卡客服系统截屏予以证明,且邱小春对欠款的本金予以确认,故本院予以认可。邱小春的上述债务发生在其与陈彩玉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且邱小春、陈彩玉对原告主张陈彩玉承担邱小春债务的清偿责任予以确认,故陈彩玉对邱小春的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关于律师费,因中行中山分行没有证据证明其为实现债权支出了相应的律师费,中行中山分行该项诉求,理据不足,故本院对中行中山分行主张的律师费不予支持。邱小春、陈彩玉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邱小春、陈彩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共同清偿截至2016年3月19日信用卡欠款本金204076.83元、利息26508.06元、滞纳金42064.43元以及从2016年3月20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利息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并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计收);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32元,减半收取为2566元,诉讼保全费1797元,合计4363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交),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负担184元,被告邱小春、陈彩玉负担4179元(该款被告邱小春、陈彩玉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石 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威阳杨丽燕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三路18号中银大厦,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杨志盛,行长。委托代理人:何宇虹、周颖,分别系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邱小春,男,1973年6月1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省扶绥县渠旧镇崇边村板劳屯36号。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陈彩玉,女,198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高良镇旺埠村委会车脚村。公民身份号码××。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陈经文、余伟杰,分别系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中行中山分行)诉被告邱小春、陈彩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石慧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中山分行委托代理人何宇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小春、陈彩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中山分行诉称:被告邱小春向我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业务(卡号:62×××51)。我行与被告于2013年11月6日签订《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编号:2013年DEFQ字002812号),约定由我行提供借款给被告用于大额消费,金额43万元,手续费43000元,期数24期(一期为一个月)。合同签订后,我行向被告邱小春履行放贷义务,被告邱小春应从放款次月起逐月以上述信用卡卡号按期归还本金及手续费。但被告邱小春至今尚未归还所有的本金及手续费,暂计至2015年10月20日该信用卡尚欠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243480.72元,被告邱小春、被告陈彩玉系夫妻关系。为此,原告中行中山分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邱小春签订的《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2.被告邱小春立即向原告归还信用卡透支交易款暂计至2015年10月20日的透支本金204123.83元、利息9465.75元、滞纳金29891.14元,以上合计243480.72元,及从2015年10月21日起至清偿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3.被告邱小春向原告偿付律师费12000元;4.被告陈彩玉对被告邱小春的上述信用卡债务承担清偿责任;5.被告邱小春、陈彩玉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中行中山分行表示:截至2016年3月19日被告邱小春尚欠本金204076.83元、利息26508.06元、滞纳金42064.43元,合计272649.32元;明确利息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并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计收;另外,由于《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已经到期,故撤回民事起诉状中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告中行中山分行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主要有: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结婚证复印件;3.信用卡申请表;4.信用卡领用合约;5.借款借据;6.中银信用卡“大额分期”付款借款协议书;7.对账单总表;8.中银信用卡客服系统截屏;9.对账单流水。被告邱小春、陈彩玉辩称:1.被告邱小春、陈彩玉同意解除与原告签订的《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2.被告邱小春、陈彩玉确认原告诉讼请求第二项中的本金、利息、滞纳金(截至开庭之日);3.被告邱小春、陈彩玉不确认原告诉讼请求中第三项中的律师费,因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中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实际支付律师费12000元;4.被告邱小春、陈彩玉确认原告第四项诉讼请求;5,有关本案案件受理费等相关费用由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邱小春自2013年10月15日向中行中山分行递交申请表申领信用卡,并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中行中山分行审核后,向邱小春开立了卡号为62×××51的信用卡。2013年11月6日,邱小春(乙方)与中行中山分行(甲方)签订《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编号:2013年DEFQ字第002812号),约定:乙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甲方申请开立中银系列信用卡或提升已有中银系列信用卡长期信用额度;该卡的具体使用细则适用乙方申请该卡时与甲方签署的相应的中银信用卡申请表中领用合约(包括章程等合约附则/附件)的具体内容;本合同项下乙方中银信用卡为卡号62×××51的白金信用卡,甲方同意授予乙方该卡“大额分期”授信额度为430000元,并划至乙方指定交易对象陈乐意的收款账户;甲方为乙方将此笔交易办理一次性的分期付款,分期期限为24期(一个月为一期),甲方向乙方收取分期手续费43000元;乙方未按甲方要求按时进行信用卡还款则视为违约,甲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并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双方签署的卡号为62×××51的《中银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有些领用合约名称可能为《中银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构成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有与本合同相同的法律效力;此外该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上述合同签订后,中行中山分行于2013年11月6日将贷款430000元发放至邱小春指定的陈乐意的账户,邱小春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此后,邱小春持卡消费并发生透支,未能按期还款,截至2016年3月19日,欠款本金204076.83元、利息26508.06元、滞纳金42064.43元,共计272649.32元。原告中行中山分行追讨未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载明:除本合约另有规定,甲方(信用卡申请人)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乙方(中国银行)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一般为20-50天,具体以甲方申请的信用卡产品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乙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甲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最低还款额=信用额度内消费金额×10%+预借现金交易额×100%+前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100%+超过信用额度消费金额×100%+所有费用及利息×100%),甲方除按照乙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最低还款额-已还金额)×5%);甲方使用信用卡所发生的各种收付款项由乙方记入甲方信用卡账户。该账户存款不足发生透支时,乙方对透支额使用上一条款关于免息和计收透支利息的规定。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甲方未能按时还款,乙方有权自行或委托第三方通过信函、短信、电子邮件、电话、上门、公告或司法途径等方式向甲方催收欠款,并有权同时选择采取如下措施:停止该卡及甲方名下其他乙方发行的信用卡的使用;行使担保物权;向担保人追索;从甲方在乙方任何机构开立的账户中扣收欠款,甲方在此授权乙方可主动扣划上述账户内相应款项(未到期视为到期)。甲方应赔偿乙方因催收而产生的相关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等);此外,该合约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再查明:邱小春、陈彩玉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3月26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邱小春向中行中山分行申领信用卡,承诺遵守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此后双方签订《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上述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中行中山分行依约向邱小春发放了信用卡及贷款,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邱小春借款后未按期还款,属于违约,还应承担清偿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等违约责任。关于信用卡欠款的数额,有中行中山分行提交的借款借据、对账单总表、对账单流水以及中银信用卡客服系统截屏予以证明,且邱小春对欠款的本金予以确认,故本院予以认可。邱小春的上述债务发生在其与陈彩玉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邱小春、陈彩玉没有证据证明中行中山分行与其明确约定上述债务为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邱小春、陈彩玉对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中行中山分行知道该约定,故上述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陈彩玉对邱小春的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关于律师费,因中行中山分行没有证据证明其为实现债权支出了相应的律师费,中行中山分行该诉求,理据不足,故本院对中行中山分行主张的律师费不予支持。邱小春、陈彩玉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邱小春、陈彩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共同清偿截至2016年3月19日信用卡欠款本金204076.83元、利息26508.06元、滞纳金42064.43元以及从2016年3月20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利息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并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计收)。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32元,减半收取为2566元,诉讼保全费1797元,合计4363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交),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负担184元,被告邱小春、陈彩玉负担4179元(该款被告邱小春、陈彩玉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石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黄威阳杨丽燕第8页共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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