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四(商)初字第59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与周健、薛莉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四(商)初字第5995号原告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张景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颖、梁博雯。被告周健,男,197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金山区。被告薛莉英,女,198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金山区。原告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周健、薛莉英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薛莉英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传票,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博雯;被告周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莉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周健为购买位于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卫镇金旭花园XXX号101的房屋向上海农村商业银行金山支行(以下简称金山支行)申请个人公积金贷款。2011年12月,原、被告周健及金山支行签订了《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金山支行向被告提供公积金贷款人民币(下币种同)395,000元,原告为合同项下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周健用所购房作抵押向原告提供反担保。金山支行发放借款后,被告周健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依据合同约定,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将履行保证责任金372,107.77元划至金山支行,用于偿还被告的全部贷款本息。嗣后,被告周健归还原告4,000元欠款,剩余款项,原告经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无果。被告周健与被告薛莉英系夫妻,该债务系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判令:1、被告周健、薛莉英归还原告代偿款368,107.77元;2、被告周健、薛莉英支付上述代偿款的利息(从2014年12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3、如被告周健、薛莉英不能清偿上述款项,原告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清偿原告代偿款及相关费用;4、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周健及金山支行之间的担保借款合同关系;2、结婚证,证明被告周健、薛莉英之间的夫妻关系;3、金山支行个人贷款借款凭证,证明被告周健已收到贷款;4、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证明被告周健以其所购买的房屋设立抵押进行贷款,原告为抵押权人;5、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及履行保证责任证明,证明原告已履行了保证责任。被告周健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及诉请无异议。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被告周健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周健未举证。被告薛莉英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及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周健为购买位于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卫镇金旭花园XXX号101室的房屋向金山支行申请个人公积金贷款。2011年12月,金山支行经审核,与原告及被告周健签订了《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395,000元,期限为15年(自2011年12月13日至2026年12月13日止),贷款年利率为4.9%;原告为被告周健的上述借款向金山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是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所需的费用;被告周健将所购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反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与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相同。合同签订后,原、被告至上海市金山区房地产登记处办理了涉案房屋的抵押权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2011年12月16日,金山支行按约定发放了借款,但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10月28日,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依据上述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发出《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2月10日,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出具《履行保证责任证明》,证明原告已于2014年12月24日为被告代偿了全部贷款本息合计372,107.77元。嗣后,被告偿还原告4,000元。另查,上述借款产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健及金山支行签订的《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守约定。金山支行已按约履行放款义务,被告周健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依约代被告偿还了剩余的公积金贷款本息,履行担保义务,因此,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追偿权,并依法处置抵押物。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产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共同生活,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薛莉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健、薛莉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368,107.77元;二、被告周健、薛莉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以人民币368,107.7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周健、薛莉英届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原告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可以与被告周健协议,以座落于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卫镇金旭花园XXX号101室的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物所有人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周健、薛莉英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821.60元,由被告周健、薛莉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伟民代理审判员 陈 钰人民陪审员 梁联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潘 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