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12民初7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孙翠菊与李成勇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翠菊,李成勇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2民初792号原告:孙翠菊。被告:李成勇(曾用名李帅)。原告孙翠菊与被告李成勇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长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翠菊、被告李成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翠菊诉称,2012年9月份原告在后官庄村承包土地,种植辣椒等农作物,于2012年8月18日、2012年9月13日、2012年9月15日被告李帅欠原告辣椒款40900元,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后我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409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成勇辩称,一、原告所述被告欠原告辣椒款与事实不符。2012年4月份原告在后官庄村承包土地种植辣椒,原告与案外人李某共同承包土地,因原告是外村人,李某是后官庄村蔬菜合作社经理,通过李某的帮助和协调,赊购了外地人老卢的辣椒种,待辣椒成熟时由老卢回收,进行款项结算。后期在管理上原告多次向合作社借工人管理,欠工人工资也未结算。2012年8、9月份辣椒成熟,原告把所收获的辣椒都卖给了老卢,基于原告尚欠工人工资,合作社决定暂扣原告出卖的辣椒款,因被告系合作社李某雇佣的员工,合作社安排被告去拿的原告的钱。当时被告给原告出具收到条,原告不同意,所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实为“收条”的“欠条”,被告拿走的40900元全部交给了合作社。同年年底合作社多次找原告结算,原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不予结算。二、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买卖事实。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时,原告并未将辣椒交付给被告或被告指定的其他人。被告在没有收到任何辣椒的情况下出具的“今欠辣椒款XXX元”的意思并不能认为双方存在买卖辣椒的合意,也不能认定买卖的事实。因此,仅有该欠条不能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关系,被告不应承担偿还欠款的法律责任。三、被告所出具的三张欠条,名为“欠条”,实为“收条”。原、被告之间既无买卖辣椒的行为,也无买卖的合意。事实上,原告与案外人李某之间是合伙关系,被告只是代收该部分钱款。被告收该款时,向原告出具收条,原告不予认可,在征得案外人李某同意后,被告才出具的形式为“欠条”的收据共三张。四、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原告持有的欠条,从出具日期看均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告一直未向被告主张过相应权利,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有关规定,应当认定为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不应支持。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在兖州区大安镇后官庄村承包土地,种植辣椒等农作物。辣椒收获后,在原告向别人出卖辣椒的过程中,2012年8月18日、2012年9月13日、2012年9月15日被告李成勇分三次从原告处拿走原告出卖辣椒所收货款共计409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三份。2016年3月1日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409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家销售化肥,原告一家在兖州区大安镇后官庄村承包土地,种植辣椒等农作物时,多次赊购被告家的化肥,欠被告家化肥款未有结算,因此在被告去我处拿钱时,我将我出售辣椒所收货款给了被告,并让其出具了欠条,以便以后结算。后被告的母亲董春哥以欠化肥款为由将我儿子李祥龙起诉,法院依据欠条判决我儿子给付被告母亲化肥款24150元,因此我依据欠条起诉被告,要求其偿还欠款40900元;被告主张,原告所述款项与化肥款没有关系。被告系合作社李某雇佣的员工,因原告欠合作社的钱,合作社安排被告去原告处拿钱。当时被告给原告出具收到条,原告不同意,所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实为“收条”的“欠条”,被告拿走的40900元全部交给了合作社。同时被告提供证人李某出庭作证。原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称不欠合作社的钱,也不欠李某的钱,也不欠工人的工资。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三份、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言、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查证的事实认定的,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李成勇从原告孙翠菊处分三次共计拿走现金40900元,事实清楚,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三份,明确载明欠款数额,足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409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欠合作社李某找工人干活的钱,以及拖欠承包费等款,其是代合作社去原告处收款,只因原告不同意其出具收条才出具的欠条,因此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并提供证人李某出庭作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人李某出庭作证,仅是言词证据,没有其它证据相佐证,证明力明显小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条的证明力,故被告主张不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根据庭审查证,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均未约定还款期限,而诉讼时效的期间是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因此被告以欠条出具时间为基准计算诉讼时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成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翠菊欠款40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3元,减半收取412元,由被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待被告履行给付义务时与原告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长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