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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民初2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杨红军诉被告钱昌元、徐华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红军,钱昌元,徐华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2121号原告杨红军,男,1973年4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龙、徐锴,江苏上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昌元,男,1973年3月26日生,汉族。被告徐华珍,女,1975年4月26日生,汉族。原告杨红军诉被告钱昌元、徐华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红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昌元、徐华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红军诉称:被告钱昌元多次向其借款合计135000元。借款后,钱昌元仅还款12000元。因钱昌元所欠借款系与被告徐华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现起诉要求被告钱昌元、徐华珍共同偿还借款123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4920元(利息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此后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被告钱昌元、徐华珍未应诉。经审理查明:被告钱昌元陆续向原告杨红军借款合计133000元,并于2015年11月18日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款金额,并承诺于2015年11月30日还款,双方约定按年利率24%计算借款利息。借款后,钱昌元于2016年2月还款10000元。另查明,钱昌元与被告徐华珍于1995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审理中,钱昌元、徐华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上述事实,有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杨红军与被告钱昌元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杨红军已履行了出借义务,即有权要求钱昌元返还借款。钱昌元未能及时返还借款,应负纠纷的责任。故杨红军要求钱昌元归还借款本金123000元并支付相应逾期利息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钱昌元的债务系钱昌元与被告徐华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徐华珍应当对夫妻共同债务负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杨红军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钱昌元、徐华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钱昌元、徐华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杨红军借款123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4920元(逾期利息已计算至2016年1月31日,此后利息按按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429元、财产保全费1135元,合计2564元,由被告钱昌元、徐华珍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杨红军先行垫付,钱昌元、徐华珍在支付上述款款时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张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蒋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