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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4民初12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金秀微与林爱飞、陈胜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秀微,林爱飞,陈胜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4民初1260号原告:金秀微。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小芳,永嘉县上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爱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松严,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胜利。原告金秀微与被告林爱飞、陈胜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京洲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秀微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芳、被告林爱飞的委托代理人孙松严、被告陈胜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秀微诉称:被告林爱飞、陈胜利系夫妻关系。因经商急需资金,被告林爱飞于2015年1月8日、9日、11日向原告借款共49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林爱飞亲笔书写了借据。原告与被告借款关系成立后,原告多次催讨借款,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本案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是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9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给付完毕止按年利率6%计算;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2010年被告林爱飞以其弟弟做绿化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2011年被告林爱飞再次以其弟弟做绿化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2015年被告林爱飞以其另一个弟弟做绿化为由向原告借款370000元。前两笔借款的借条在2015年重新出具,三笔借款借款时约定借款月利率分别为1.5%、1.6%。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公民基本身份证明,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3、婚姻档案查询目录,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4、借条三份、银行转账凭单及明细对账单,以证明被告林爱飞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林爱飞辩称:被告林爱飞欠原告490000元的情况属实。借贷时两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与两被告是邻居,且原告与被告林爱飞有多年的债务往来,对两被告的关系是清楚的。被告林爱飞是以个人名义向被告借款,原告也是认可的,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还款违反法律规定。40000元那笔借款的借款利率是月利率2%,另外两笔借款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6%。原告借给被告林爱飞的款项系从银行贷款,再高利借出,涉嫌违法犯罪。综上,请求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被告林爱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陈胜利辩称:被告林爱飞向原告借款有六、七年了,但被告陈胜利都不知道。去年被告林爱飞去叶茂存那里要钱的时候,被他人殴打。此时,被告陈胜利才知道被告林爱飞借了很多钱,之后两被告就离婚了。借款都是被告林爱飞瞒着被告陈胜利向隔壁邻居所借,被告陈胜利不需要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陈胜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陈胜利均无异议;被告林爱飞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只能证明两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时间;对证据4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原告交付被告林爱飞23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1、2未发现存有疑点与瑕疵,均予以认定证据3,可证明被告林爱飞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4,被告林爱飞在庭审时认可向原告借款490000元,与借条内容向印证,亦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林爱飞与被告陈胜利于1987年2月19日登记结婚,2015年5月14日登记离婚,2015年7月28日再次登记结婚,2015年7月29日再次登记离婚。被告林爱飞曾以其弟做绿化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分别借款80000元、40000元。2015年1月份,被告林爱飞重新向原告出具这两笔借款的借条。2015年1月,被告林爱飞以其另一个弟弟做绿化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370000元,并出具借条。原告与被告林爱飞对三笔借款均口头约定了借款利率,但均未在借条中载明。三份借条均未载明还款期限。现原告金秀微以两被告林爱飞未履行还义务,为由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金秀微与被告林爱飞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林爱飞主张原告金秀微涉及高利转贷,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林爱飞对借款事实及借款金额无异议,且与借条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林爱飞作为借款人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与被告林爱飞均认可双方对三笔借款约定了借款利率且均不低于月利率1.5%。现原告要求利息自2016年3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减轻了被告林爱飞的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对本案借款的借款用途,原告金秀微陈述被告林爱飞向其借款时表示为其两个弟弟做绿化工程所借;被告林爱飞陈述系替亲戚朋友借款;被告陈胜利陈述对被告林爱飞借款情况不知情,但事后得知其借了很多钱给案外人叶茂存。由原、被告陈述可知,本案借款并未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而本案债务并非因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故本案债务不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陈胜利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爱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金秀微借款本金49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金秀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650元,减半收取4625元,由被告林爱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京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艳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