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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3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3刑初175号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泰兴市泰川土菜馆厨师。因本案,于2016年1月14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1日经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6年4月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6]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春美、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2日20时15分许,被告人李某酒后无证驾驶牌号为苏M×××××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市环城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印虹桥南侧100米处时,因遇相对方向来车会车过程中未能确保安全,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蔡某驾驶的牌号为苏M×××××的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轻微受损。被告人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抽血检测,被告人李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5.09mg/100ml,属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处理,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已与被害人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审理中,被告人李某主动向本院缴纳财产刑执行保证金人民币2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蔡某的陈述,证人陆某的证言,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制作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及拍摄的照片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成立,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可以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且积极缴纳财产刑执行保证金,均可以酌定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表现较好,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给予一定的考验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章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丁菁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