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2801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原告王国智与被告张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格尔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智,张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2801民初220号原告王国智,男,1973年3月2日生,汉族。被告张军,男,1982年1月2日生,汉族。原告王国智与被告张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格尔木市人民法院审判员孙晓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智、被告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智诉称,2016年1月10日21时40分许,被告张军驾驶青H950**号“解放”牌小型面包车,沿黄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昆仑路与黄河路路口交汇处时,与前方同向停驶的原告王国智驾驶的甘N978**号“丰田”牌小型越野车发生尾随相撞,造成双方车辆部分机件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格尔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63280182016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张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国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国智对其所有的甘N978**号“丰田”牌小型越野车进行了修理,共花费修理费16784元,交通费2038.5元,因修车造成误工25天。原告王国智多次要求被告张军履行赔偿义务,但被告张军以无经济能力为由拒绝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于2016年2月24日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军赔偿原告王国智车辆修理费16784元,交通费2038.5元,误工费3950元,保全费170元,合计2294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军辩称,对于事故责任认定不持异议,但原告王国智要求赔偿数额过高,同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并在1年内付清。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0日21时40分许,被告张军驾驶青H950**号“解放”牌小型面包车,沿黄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昆仑路与黄河路路口交汇处时,与前方同向停驶的原告王国智驾驶的甘N978**号“丰田”牌小型越野车发生尾随相撞,造成双方车辆部分机件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格尔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63280182016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张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国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未对车辆修理达成协议,原告王国智对其所有的甘N978**号“丰田”牌小型越野车进行了修理,产生修理费16534元,交通费1621.6元,住宿费418元,合计18573.6元,经原告王国智多次催要,被告张军至今未赔付。上述事实,有格尔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63280182016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车辆修理费发票2张;过路费及加油费票据18张;火车票2张;住宿费票据1张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张军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及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已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的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此给原告王国智造成的车辆修理损失及其他损失被告张军应当予以赔偿,原告王国智提交的票据证明其产生的车辆修理费为16534元,交通费为2039.6元,合计18573.6元,故被告张军应赔偿原告王国智车辆修理费16534元,原告诉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国智要求被告张军赔偿交通费2038.5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王国智提出因修车误工25天,要求被告张军赔偿误工费3950元的诉讼请求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王国智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按照“谁败诉,谁承担”的原则依法应由被告张军承担。对于被告张军提出同意赔偿原告王国智车辆修理费15000元,其他损失不予赔偿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军赔偿原告王国智车辆修理费16534元,交通费2038.5元,合计18572.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付清。二、驳回原告王国智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元,减半收取187元,保全费170元由被告张军承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晓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