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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22民初2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高某与杨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杨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22民初273号原告:高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海生,江西康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剑伟,江西康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1,男。原告高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杨某1(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舒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海生、被告杨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在外务工时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万载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杨某2。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2013年在女儿满月后原告带小孩回娘家居住,被告在外务工不关心、不看望她们,也不支付抚养费,没有尽到一个丈夫和父亲的责任。2015年农历5月,原、被告发生争吵,被告打伤原告家人,这让原告及家人对原告彻底失望,至今夫妻分居已近3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杨某2由被告抚养;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双方合理分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小孩在我家养了两年,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下半年在外务工相识,××××年××月××日在万载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孩杨某2。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但小孩满月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被告独自在外务工,双方因生活琐事而发生争吵,从而影响了夫妻感情。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婚姻登记信息表、调查笔录,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双方共同生活三年多,并生育抚养了一个女儿,可见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后因被告在外务工很少回家,与原告缺乏沟通了解,双方又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相互珍惜、相互尊重、加强沟通,共同努力,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主张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近三年,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高某与被告杨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舒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玉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