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202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景德镇市阳和贸易有限公司与江西省宏威机械锻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德镇市阳和贸易有限公司,江西省宏威机械锻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202民初130号原告景德镇市阳和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明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饶平。被告江西省宏威机械锻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慧平,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景德镇市阳和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省宏威机械锻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兹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德镇市阳和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饶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省宏威机械锻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向被告供应工业用油和设备润滑油,从2012年至2013年间,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7293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拖欠的货款37293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双方于2014年12月23日签订的对账单,证明被告宏威公司截止2013年12月30日尚欠其货款37293元。被告宏威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对账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阳和公司自2012年开始供应被告宏威公司工业用油及设备润滑油,经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2月23日对账,截止2013年12月30日,被告宏威公司尚欠原告阳和公司货款3729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定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的对账单已对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了确认,故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存在。被告宏威公司从原告阳和公司处购买了货物,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被告应当在收到货物时支付货款。被告宏威公司未按约定付款,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阳和公司要求被告宏威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应予支持。计算时间应当以双方对账的截止日期次日(即2013年12月31)起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省宏威机械锻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景德镇市阳和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7293元。二、被告江西省宏威机械锻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景德镇市阳和贸易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所欠货款为基数,自2013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如未在上述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3元,减半收取366.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兹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璋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