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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一初字第18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李炳春与雷红银、曾诚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炳春,雷红银,曾诚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1834号原告李炳春。被告雷红银,现下落不明。被告曾诚刚,现下落不明。原告李炳春与被告雷红银、曾诚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炳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红银、曾诚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炳春诉称:被告雷红银从2012年起,同时在武鸣县城万隆国际商业广场经营香菜馆、在东盟经济开发区里建街上经营美味空间美食馆。因门面装修资金不足,被告雷红银于2013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及4万元,定于2013年11月5日和2013年12月5日还清。2013年8月份,被告雷红银又以周转资金不足,于2013年8月14日、8月16日分别向原告借款4万元及2万元,定于2013年12月31日前还清,并口头承诺支付一定的利息。第一笔还款到期时,被告雷红银以经营不景气为由要求延期至年底还款。但当第二笔借款到期时,被告雷红银又以生意淡、资金周转紧张为由,要求延期至春节后还款。春节过后不久,两家饭馆相继关门。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雷红银答应2014年5月20日全部还清借款,后又要求至2014年10月1日还清。此后被告雷红银不接电话不回信息,无法联系。被告曾诚刚系雷红银丈夫,应当共同偿还借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13200元(从2014年1月1日起暂计至2015年10月21日,以后利息另计),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李炳春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1、个人基本信息表,拟证明两被告身份情况;2、借条,拟证实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雷红银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曾诚刚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本案的调查重点是:原告李炳春与被告雷红银、曾诚刚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1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有何依据?利息如何计算?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4日,被告雷红银向原告李炳春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借条载明:“因门面装修资金不足,现向李炳春同志借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正,定于2013年11月5日前还清借款,借款人雷红银,2013年5月4日”。当天,被告雷红银又以同样事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定于2013年12月5日前还清,借条内容跟前述借条格式一致。2013年8月14日,被告雷红银又向原告李炳春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李炳春人民币肆万元正,定于2013年12月31日前还清借款,借款人雷红银,2013年8月14日”。2013年8月16日,被告雷红银向原告李炳春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李炳春人民币贰万元正,定于2013年12月31日前还清借款,借款人雷红银,2013年8月16日”。前述4张借条均书写在雷红银身份证复印件背面,被告雷红银均在借款人签名处按手印。被告雷红银与曾诚刚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雷红银、曾诚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李炳春提交的借条系书证原件,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可以证明被告雷红银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李炳春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双方借贷属于定期无息借贷,原告要求按年利率6%偿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4笔借款的还款时间为2013年11月5日至2013年12月31日不等,原告主张全部借款均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逾期利息,系对其民事实体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曾诚刚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生活而产生的债务应当由夫妻共同偿还,该借款产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曾诚刚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其应与被告雷红银共同偿还原告的上述借款并支付利息。因两被告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其是否已全部或部分偿还原告的上述借款,原告亦称两被告均未偿还过,故根据举证规则,应由两被告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因此,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红银返还原告李炳春借款120000元;二、被告雷红银偿付逾期利息给原告李炳春(利息计算:以本金12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裁判所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三、被告曾诚刚对被告雷红银应承担的上述借款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964元,由被告雷红银、曾诚刚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晓明人民陪审员  谢记生人民陪审员  韦 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廖健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