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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2民初2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扎拉嘎与额尔敦乌力吉、高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扎拉嘎,额尔敦乌力吉,高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2民初2145号原告扎拉嘎,女,1970年12月1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额尔敦乌力吉,男,45岁,蒙古族,农民。被告高娃(被告额尔敦乌力吉之妻),女,45岁,蒙古族,农民。原告扎拉嘎诉被告额尔敦乌力吉、高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海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扎拉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额尔敦乌力吉、高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扎拉嘎诉称,2012年4月1日被告额尔敦乌力吉、高娃从我处借款12250.00元,定于2013年1月1日前还清,到期后我多次找二被告索要未果,请求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12250.00元及利息3095.58元(按银行利率0.0065元/月)合计15150.00元;2012年6月18日被告高娃从我处借款2900.00元,定于7日内偿还,但逾期被告未还,请求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900.00元及利息867.82元(按银行利率0.0065元/月)合计3963.40元,以上借款本利合计19113.30元。被告额尔敦乌力吉未到庭进行质证和答辩。被告高娃未到庭进行质证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日被告额尔敦乌力吉、高娃从原告扎拉嘎处借款12250.00元,约定2013年1月1日前还清。2012年6月18日被告高娃从原告扎拉嘎处借款2900.00元,约定2012年6月24日还款。以上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向法庭提交二被告出具的借据两枚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扎拉嘎与被告额尔敦乌力吉、高娃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二被告拒不给付借款行为属违约行为,故本庭对原告扎拉嘎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额尔敦乌力吉、高娃给付原告扎拉嘎借款15150.00元。案件受理费277.84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38.92元,由二被告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海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玉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