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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43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颜锦威与吴泳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锦威,吴泳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4319号原告:颜锦威,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4712。委托代理人:容国胜,广东东达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泳林,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4717。原告颜锦威与被告吴泳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卓新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锦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泳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现金2万元,约定于2015年12月15日归还本息,并出具《借条》和《现金收据》,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间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有争议,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2015年10月15日被告仍以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和《现金收据》,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间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有争议,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无偿还任何本息予原告,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仍拒不还款。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2.被告支付以6万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答辩。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2015年9月15日)》、《现金收据(2015年9月15日)》、《借条(2015年10月15日)》、《现金收据(2015年10月15日)》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现金,并约定2015年12月15日前归还,借款期间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15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现金,并约定2015年12月15日前归还,借款期间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没有质证也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证据2均提供原件予以核对,且被告未到庭提出异议,本院对证据1、2予以认定。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9月15日被告出具《借条》予原告,称因经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万元,定于2015年12月15日前归还借款本息,借款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同日,被告出具《现金收据》予原告,确认收到原告借款现金2万元。被告在《借条》及《现金收据》上均有签名摁指模。2015年10月15日被告出具《借条》予原告,称因经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万元,定于2015年12月15日前归还借款本息,借款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同日,被告出具《现金收据》予原告,确认收到原告借款现金4万元。被告在《借条》及《现金收据》上均有签名摁指模。后被告未按期归还任何款项,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追偿,被告理应偿还予原告;根据两份《借条》,被告应于2015年12月15日前偿还借款6万元予原告,被告逾期偿还借款,尚应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泳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6万元及以6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3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予原告颜锦威。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30.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卓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汤怡怡 更多数据: